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О九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六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捌點捌公克、淨重共柒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捌點捌公克、淨重共柒點玖公克,公訴人抗告書誤載為二包,共毛重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扣案晶體參包(毛重共捌點捌公克、淨重共柒點玖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以沒收為從刑,依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須主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本件並未依該條例對被告甲○○宣告主刑,爰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而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僅諭知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沒收云云。
三、但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某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路與龍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八點八公克,淨重共七點九公克,被告經依法送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三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終未經依上開條例判刑,然關於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及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處置,均係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則因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無拒絕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單獨適用刑法規定而呈法律割裂適用之理,況關於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捌點捌公克、淨重共柒點玖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始為適法。原審遽以本件無主刑之宣告,而認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僅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諭知沒收,殊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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