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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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О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於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是該判決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惟地檢署檢察官卻速將聲請人送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循問訴訟程序為何。為此,聲請回復二審原狀,俾得重提上訴三審。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須遲誤前揭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查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案件,經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認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決影本一紙可憑,是聲請人之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並非以其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人既未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未能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