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將尿液檢體再送檢驗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確,其聲請將尿液檢體再送檢驗,核無必要。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增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