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檢察官聲請沒入案號:八十九年聲沒字第六四八號、八十九年毒偵緝字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共毛重0點四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原裁定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對扣案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國道二號公路七公里東向處,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為違禁物。惟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因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所及,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扣案之粉末一包,為海洛因無訛,業經被告供明,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含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至於海洛因在人體會代謝而產生嗎啡反應,為眾所周知之醫學常識。準此,可見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疑,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宣告時,其從刑始有該條之適用,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沒收。申言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檢察官執行沒收後,該物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等語。
四、本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此規定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審法院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遽為沒收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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