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其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稽,其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辯稱伊因感冒服用感冒糖漿,可能因此尿液檢驗含有感冒藥成份云云,然查感冒糖漿與安非他命之化學結構不同,服用感冒糖漿,不會導致尿液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