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並依其前科情形,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說明扣案之象棋、骰子、無線接收器、為警查獲時賭客留置現場之現款二千三百元等,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被告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甲○○部分記載之事實、理由與證據。
二、被告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空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辯解,本無足取。且查被告與 姜義鈿 、 黃維新 、 柯克通 (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 陳信吉 、 林義豐 、 蘇文男 (以上三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據共犯姜義鈿、黃維新、柯克通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骰子、無線接收器、為警查獲時賭客留置現場之現款二千三百元等物可佐,而依證人即制作姜義鈿等三人警訊筆錄之警員 任翔 、 陳邵 於原審結證所為之證言及卷存事證,姜義鈿等三人之自白確具實質上與形式上之任意性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此原判決已具論甚詳。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