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二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星期四)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八頁送達証書)。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另抗告人居住於基隆市區內,其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時,亦無在途期間問題,乃抗告人延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