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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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郭祐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成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1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郭祐成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英義街285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祐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也曾被查獲酒後駕車,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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