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THACHRU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CHRUM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HACHRUM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越南國人,且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是依當前狀況,顯已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17日、同年12月9日,間隔非長,且其2次所犯均是駕駛微型二輪電動車,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呼氣酒測值甚達每公升1.15毫克(見前開判決資料),遠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犯罪情節,顯見其不僅嚴重漠視禁止酒後騎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價高,是本院認為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113年12月28日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9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2月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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