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THACHRU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CHRUM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HACHRUM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越南國人,且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是依當前狀況,顯已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17日、同年12月9日,間隔非長,且其2次所犯均是駕駛微型二輪電動車,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呼氣酒測值甚達每公升1.15毫克(見前開判決資料),遠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犯罪情節,顯見其不僅嚴重漠視禁止酒後騎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價高,是本院認為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113年10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113年12月28日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9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2月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11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