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郁臨

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6、2407、2408、2409、2410、2411、2412、2413、2414、第2415、2416、2417、241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1、49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845、3631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郁臨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謝郁臨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而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將其名下所有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甲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某大樓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在取得上開帳戶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等帳戶轉帳或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謝郁臨初僅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嗣提升其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陳士翰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10月初某時,謝郁臨向 楊景翔 收取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甲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楊景翔所有之上開「中信銀甲帳戶」及「臺銀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楊景翔所有之「中信銀甲帳戶」及「臺銀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陳士翰則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楊淑花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而於同年10月11日9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③款項)至上開楊景翔所有「中信銀甲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4分將該款項轉入陳士翰所有之「中信銀乙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士翰所有「中信銀乙帳戶」之存摺交予謝郁臨,謝郁臨則於同日12時許協同陳士翰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高美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萬3000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㈢於111年8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藍大車業」內向 康致誠 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致誠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康致誠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街 李仁澤 」、「簡街助教-佳佳」加 陳素霞 為LINE好友,向陳素霞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可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1時32分匯款145萬8335元至康致誠中信帳戶,旋於同(25)日11時35分遭轉帳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謝郁臨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06、2407、2408、2409、2410、2411、2412、2413、2414、第2415、2416、2417、2418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於113年3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雄檢 信陶 112偵36845字第1139020598號函、113年3月13日雄檢信陶112偵36312字第1139018927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均另涉嫌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08號案件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均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楊景翔、陳士翰、康致誠於警詢時陳述(含證人楊景翔、康致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楊景翔、陳士翰、康致誠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證人康致誠雖就交付帳戶之地點前後證述不完全一致,然此涉及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模糊之可能,且僅為證述內容之細節,其餘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併予敘明),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陳士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士翰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陳士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證人陳士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主張顯不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卷宗(下稱本院207號卷)第96-9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卷宗(下稱本院198號卷)第185-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207號卷第195頁),復有證人 葉亭芸 、楊淑花、 吳國彤黃郁芝張容禎蔡孟志謝方綺黃巧菱楊巧如沈安琪洪瑞陽 、張 可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景翔、陳士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 可佐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47100號卷宗第3-6頁;警十一卷第18-19、60-62、97-98、120、128-132、184-185、202-204、219-221、272頁;偵十一卷第55-59、181-186頁;偵十二卷第35-36頁;偵十四卷第147-151頁;本院207號卷第112-133頁),並有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轉帳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信銀甲帳戶交易明細、臺銀乙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乙帳戶交易明細、楊景翔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詐騙網頁連結截圖、陳士翰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47100號卷宗第10、13-33、39-44頁;警十一卷第25-26、28-53、75-90、110-112、126、133-171、196、199、205、210-211、222-223、230-267、273-277、281-29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卷宗第63-115頁;偵十一卷第35、98-109頁;偵十二卷第23-24、45-49、59頁;偵十四卷第29-39、61-65、69、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臺銀甲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貸款的訊息,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我不是要讓詐騙集團去詐騙,後來貸款金額沒有下來,我就馬上去報案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但係因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方透過LINE詢問如何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被告為求順利貸款始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被告當時亦有項對方確認是否會返還該等帳戶資料,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發現帳戶資料無法取回後立即至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臺銀甲帳戶、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臺銀甲帳戶、玉山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5號卷宗第53頁;偵緝一卷第146頁;本院207號卷第42-43、55-58頁),復有證人 魏宇辰劉香蘭郭慧屏葉秀燕郭慶海陳泳如楊明禎傅楓翊陳永溱丘榮輝林愛紫喬永興李妙壽王順盛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3-16、27-28頁;警三卷第25-27頁;警四卷第8-10頁;警六卷第11-16頁;警九卷第5-11頁;警十卷第8-9頁;偵五卷第71-72頁;偵七卷第7-11頁;偵八卷第9-17頁;併偵一卷第13-20頁;併偵二卷第11-16頁),並有臺銀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9-20、22、24頁;警二卷第32、45頁;警三卷第11頁;警四卷第5、28-29、31-41頁;警六卷第5、52頁;警九卷第29、51-57、123頁;警十卷第7、21、27-50頁;偵五卷第15-27、75-77頁;偵七卷第19、25、29-35、91頁;偵八卷第19-29、35-37、89-90頁;併偵一卷第44、47-56、61頁;併偵二卷第51-52、55、60-62頁;本院198號卷第213-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⑵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⑶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⑷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見本院207號卷第1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於偵查時稱:當時我要辦貸款,我有一個當鋪朋友叫 陳智鴻 ,他說他有朋友對這方面有了解,要我去跟他朋友接洽,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姓名,他朋友說要幫我做流水徵信,且叫我去辦理約定轉帳,說要有一個交易對象,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賣精品的,然後叫我將帳戶資料都交給陳智鴻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46頁),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且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所稱賣精品等情,亦與被告所述交付臺銀甲帳戶及玉山銀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等語不符,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亦未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任職公司等身份背景,仍貿然將臺銀甲帳戶及玉山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⑸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臺銀甲帳戶及玉山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臺銀甲帳戶及玉山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臺銀甲帳戶及玉山銀帳戶資料,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康致誠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街李仁澤」、「簡街助教-佳佳」加告訴人陳素霞為LINE好友,向告訴人陳素霞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可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素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1時32分匯款145萬8335元至康致誠中信帳戶,旋於同(25)日11時35分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07號卷第57-5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康致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3226號第9-16頁、本院207號卷第第98-112頁),並有郵局存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康致誠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3226號第33-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否認有向證人康致誠收取康致誠中信帳戶資料部分,參以證人康致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透過藍大車業的老闆 涂敬權 (音譯,綽號 藍勳齊 )認識謝郁臨,當時我做八大行業,但覺得自己不適合這個工作,著急想找工作,謝郁臨就跟我說他有配合的老闆,好像是做精品,因為金流量比較大,所以需要本子,我沒有想太多,就把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帳戶資料交給謝郁臨,他還有要我去辦理約定轉帳,並開車載我去銀行辦理,我進去銀行辦的時候,他和藍勳齊都在車上等我,辦完之後我就將二個銀行的帳戶資料都交給他了,後來我朋友要匯錢給我匯不進來,我打電話去銀行問,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了,後來我有去藍大車業找謝郁臨,他當場用我的手機下載Telegram,做出假的對話紀錄,要我拿這個對話紀錄去跟警方說,但我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第207號卷第98-112頁),衡諸證人康致誠之證述具體明確,復與被告於偵查時稱前揭事實欄一提供帳戶予他人時,辦理約定轉帳時所陳之「賣精品」等語可以勾稽,且有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客觀事證可佐(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3226號第27、73頁),又證人康致誠因交付帳戶所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且已判決確定,證人康致誠與被告間復無仇隙恩怨,難認證人康致誠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情,足認證人康致誠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㈢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先由被告向證人康致誠收取康致誠中信帳戶資料,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詐騙手法,向告訴人陳素霞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康致誠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康致誠中信帳戶資料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素霞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收取康致誠中信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康致誠中信帳戶資料後,得令遭詐騙之告訴人陳素霞將受騙款項匯入康致誠中信帳戶內,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復依證人康致誠上開證述,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藍大車業的老闆涂敬權(音譯,綽號藍勳齊)、被告本人,再佐以證人陳士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認識 陳源鴻 ,再認識謝郁臨,我們幾乎每天都在一起,他們有規定平日都要在桃子園路那裡集合,包含了我、謝郁臨、 吳思佑丁字陞 ,如果有入帳陳源鴻就會指示我們馬上去銀行領錢等語(見本院207號卷第128頁),可認被告該時期尚與其他至少4人以上共同從事類似行為,再加計詐欺告訴人陳素霞、指示告訴人陳素霞匯款、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簡街李仁澤」、「簡街助教-佳佳」、「Aileen(怡微)」,則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至為明瞭。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坦承犯行,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事實欄二、㈢部分,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臺銀甲帳戶、玉山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臺銀甲帳戶、玉山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臺銀甲帳戶、玉山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協同陳士翰領取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③匯入楊景翔中信銀甲帳戶後,轉匯至陳士翰中信銀乙帳戶之款項,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並收取楊景翔、康致誠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協同陳士翰領取帳戶內不詳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承認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否認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㈢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劉香蘭、葉秀燕、郭慶海、陳泳如、丘榮輝、林愛紫、葉亭芸、 張蓉禎張可薇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已給付告訴人劉香蘭、林愛紫第一期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收取3個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207號卷第19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臺銀甲帳戶、玉山銀帳戶、中信銀甲帳戶、臺銀乙帳戶、中信銀乙帳戶、康致誠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陳士翰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207號卷第195-1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紘彬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宇辰

111年8月1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初羽 」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02分

12萬元

臺銀甲帳戶

2

劉香蘭

111年4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暱稱「福海金牛」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

11時02分

100萬元

同上

3

郭慧屏

111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初羽」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JANESTREET」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9日9時26分

3萬元

同上

4

葉秀燕

(未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佳佳」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6日10時20分

7萬元

同上

同日12時4分

5萬元

5

郭慶海

(未提告)

111年5月22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暱稱「金股領海A群組」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6日9時28分

30萬元

玉山銀帳戶

6

陳泳如

(未提告)

111年6月23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9日19時54分、55分、22日9時22分、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臺銀甲帳戶

7

楊明禎

(未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6日11時59分

11萬7000元

同上

8

傅楓翊

111年7月2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ava」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9時41分、57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9

陳永溱

111年6月27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匯豐 葉信鵬 」、「 嘉怡 」、「 梁靜雯 」及 王益民 」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6日12時53分、8月17日9時47分、8月18日9時48分

①14萬元

②30萬元

③10萬元

同上

10

邱榮輝

111年7月2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 張澤才 100」、「初羽-助教」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9日12時12分

79萬元

同上

11

林愛紫

111年5月21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王益民」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8日10時24分

32萬元

同上

12

喬永興

111年6月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9日18時9分

110萬元

同上

13

李妙壽

111年6月22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6日12時58分

16萬元

同上

14

王順盛

111年7月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簡街資本」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6日10時42分、11時9分、17日9時59分

①8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葉亭芸(原名 葉玉晴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9月間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RAY」與被害人葉亭芸認識後,2人因而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即向被害人佯稱伊係PCHOME員工,廠商若有上架商品販售,均可取得販售價格之回扣云云,而向被害人慫恿參加成為廠商並投資以便取得回扣,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19時19分、22分

①15萬

②5萬元

(合計共20萬元)

楊景翔所有「臺銀乙帳戶」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楊淑花(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在YOUTUBE刊登不詳投資訊息,被害人楊淑花瀏覽後加入名稱為「股動人心-122」之群組,並有自稱投顧特助之暱稱「 林思佳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1日8時58分、9時5分、9時54分

①5萬元

②4萬9800元

③4萬9000元

(合計14萬8800元)

楊景翔所有「中信銀甲帳戶」

(左列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0時4分將該款項轉入陳士翰所有之「中信銀乙帳戶」,復由被告於同日12時許協同陳士翰前往中信銀行高美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萬3000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詳如事實欄二、㈡)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吳國彤(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害人吳國彤,2人並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即向被害人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可透過申請成為購物臺會員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5日20時33分

5萬元

楊景翔所有「臺銀乙帳戶」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0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20時37分

5萬元

111年10月8日23時40分

5萬元

4

黃郁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 小碩 」認識告訴人黃郁芝,2人並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VIP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8日21時5分

2萬元

同上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容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 小偉 」認識告訴人張容禎,2人並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投資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7日20時45分

1萬元

同上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蔡孟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透過INSTGRAM,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之後,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不詳投資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7日19時7分、19時8分

①5萬元

②3萬9000元

同上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謝方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凱」認識告訴人謝方綺,2人並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8日21時27分、3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黃巧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 哲民 」認識告訴人黃巧菱,2人並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4日21時57分

1萬元

同上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楊巧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不詳暱稱認識告訴人楊巧如,2人並互加好友並自稱「 詹威翔 」。之後,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伊係MOMO商城企劃主管,該平台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沈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凱凱」認識告訴人謝方綺,2人並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7日21時48分

1萬元

同上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8日21時31分

2萬元

11

洪瑞陽(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洪瑞陽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伊係MOMO購物臺員工,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1日9時7分

5萬元

楊景翔所有「中信銀甲帳戶」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張可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林宥杰 」聯繫告訴人張可薇,佯稱可至PChome內部商城領取回饋券云云,

111年10月5日19時29分、10月6日22時56分、10月7日12時12分

①25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楊景翔所有「臺銀乙帳戶」

謝郁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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