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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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志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志強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
1.00mg/l,超過標準值0.55mg/l」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不是事實,汽車的種類不會是重機,也不會是重機車,原通知單呼氣測試值為1.00mg/l,超過標準值0.55mg/l,標準值只能有一個;裁決書應以原通知單為準,地點多一個前或後就不是同一個地點,我不可能在同一個時間出現在兩個地點;時間地點可做為不在場證明,未經當事人確認誰敢承認;3月有31天,3個月就不是31天;原通知單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所;原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沒有舉發01款;要有證據,不是我承認就可以罰;本人到案繳送駕駛執照,等於認同裁決書上所寫一切,請先查明事實;請把MFE-422這個牌照號碼,行照改為汽車行照,種類寫重機,汽車就是汽車駕照、汽車行照;法院判決不是汽車,那就是汽車的證據沒有送到法院;違規地點要有錄音,○○路00號、57號前、57號門前都要有錄音○○○鎮○○路○○號,沒有寫幾段,有沒有這個地址,自強路有幾段,有幾個57號;原通知單不是在現場寫的,筆錄作完寫的等語。
三、相關法令依據:㈠異議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年10月12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㈡異議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
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於100年6月17日晚上,與同事在苗栗縣○○鎮○○
路某夜市攤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0時4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鎮○○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57分許,途○○○鎮○○路○○號前時,因蛇行駕駛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之跡象,經於同日1時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員警乃製單舉發其「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1.00mg/l,超過標準值0.55mg/l」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11日對其裁處「酒駕罰鍰予以免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因前述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因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或原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
㈡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較具事實上或法律上重要性之爭執事項,本院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3條第6款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㈠重型機車:⒈普通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⒉大型重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HP)之二輪機車。㈡輕型機車:⒈普通輕型機車:⑴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⑵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HP)以下、1.34馬力(電動機功率1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45公里之二輪機車。⒉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二輪機車。㈢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車,得為三輪型式。但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為限。」,系爭車輛為汽缸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或相關禁止酒後駕車之條文亦未就機車另設任何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核屬道路交通法令所規範「汽車」之一種無誤,異議人倘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4條規定之適用。
⒉異議人於100年6月18日警詢時即供承:我於100年6月
17日,在頭份鎮建國夜市附近,跟同事喝啤酒2瓶(鋁罐),喝到100年6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從頭份鎮建國夜市附近出發,要去找銀行領錢,然後就要回家休息等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參照),其於100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2月23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時,復均坦承飲酒後騎機車之事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24至25頁詢問筆錄、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第15至1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異議人於100年6月18日1時6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周志憲 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型號:AlcolmeterSD400,器號:065632D,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00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乙節,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11頁),依據前開互核相符之事證,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本件舉發及裁處顯無異議人所指欠缺證據、單憑其陳述而為之瑕疵。
⒊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經酒精呼
氣測試值為1.00mg/l,超過標準值0.55mg/l」,雖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漏載「第1款」,尚不致使人誤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項第
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規定;另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http://www.post.gov.tw/post/index.
jsp)及Google地圖網站(https://maps.google.com.tw/maps)查詢所得資料,苗栗縣○○鎮○○○○○路」3字之路名僅「自強路」與「自強路二段」二者,並無「自強路一段」,此外亦無其他段號,故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鎮○○路○○號前」或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苗栗縣○○鎮○○路○○號」,顯○○○鎮○○○路○段○○號(前)」有別,不致使人混淆,前述記載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至違規地點記載為「○○路00號前」或「○○路00號」,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蓋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停舉發,豈有可能是在「○○路00號建築物內」或尚有其他建築物之「○○路00號後」違規?異議人質疑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用字遣詞之枝微差異,實無足取。
⒋異議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年6月1日修正前)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本應依前揭規定但書,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而觀諸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之機車駕駛人資料,異議人之駕籍地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駕籍地處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可以推知:舉發員警製單當時,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欄記載「板橋監理所(站)」,應係誤依前揭規定本文,擬將本件移送異議人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惟舉發單位既已於事後更正此部分記載,並將本件正確移送有管轄權之行為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異議人亦未曾因此遲誤應到案期限、致受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重處罰之不利益,則前述舉發通知單誤載應到案處所之情事,仍不能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縱使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非於攔停異議人後不久、在違規地點現場填製,而係於當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在派出所內填製,其舉發顯然未逾前揭規定之期限;況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程序並無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之規定,執勤員警本非不得在足以確保舉發對象身分無誤、不致逃逸或再次破壞交通秩序等前提下,視具體情況決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時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同時涉嫌刑法公共危險案件,經執勤員警於100年6月18日1時
6分許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1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參照),身體已受到拘束及監視,執勤員警待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始在派出所內填製舉發通知單,自無舉發錯誤或放任危害擴大之疑慮,準此,其舉發程序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處分有關「酒駕罰鍰予以免罰」部分,自無不合;而「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皆於法有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人「酒駕罰鍰予以免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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