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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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 鄭永富 被告 鄭淑錦
鄭淑月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貴鳳 被告 鄭秀惠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鄭藍 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秀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鄭秀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藍在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鄭藍在生前與其配偶 蔡金釵 (已於91年6月15日歿)育有子女原告鄭永富、被告鄭淑錦、鄭貴鳳、鄭淑月及訴外人 鄭啟明 、 鄭永梅 等人,因子女鄭永梅早於45年2月23日夭折,子女鄭啟明雖先於101年6月30日死亡,惟鄭啟明生前育有一女即被告鄭秀惠,故兩造為鄭藍在之全體繼承人,就鄭藍在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而鄭藍在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又鄭藍在之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7,200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依法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返還原告,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鄭淑錦、鄭貴鳳、鄭淑月陳稱:對原告主張要分割遺產及代墊之喪葬費應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乙節均無意見等語;被告鄭秀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分割遺產乙事交由法院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藍在於103年9月2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鄭藍在之全體繼承人,就鄭藍在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12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350028111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鄭藍在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鄭藍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 、 戴東雄 、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原告主張鄭藍在之喪葬費用317,200元,由其先行墊付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影本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故原告代墊鄭藍在之喪葬費用317,200元得自遺產中扣還。
六、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藍在所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原告亦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鄭藍在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17,200元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鄭藍在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912,660元暨其│先扣還原告墊│││帳戶存款│利息│支之被繼承人│││││鄭藍在喪葬費│││││用317,200元│││││由原告領取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480,860元暨其││││帳戶存款│利息│││││││├──┼───────────┼───────┤││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491,265元暨其││││帳戶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