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者前,主動報案坦承犯罪,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蔡正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95、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正點旅社6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自首,經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板橋-2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98年9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