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4年度原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係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又如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尚必以具告訴權之人經合法告訴後,方得進行該案刑事訴訟之程序。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有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雖有明文,惟此所稱「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如刑事訴訟之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後,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要旨參照),徵諸前說明,則上揭所稱之「偵查時」,即應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發生訴訟繫屬之時為判斷標準,尚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標記之製作日期為憑。復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審酌案件偵查情節,經依如上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屬刑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之「起訴」。承據上旨,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經具告訴權之人為合法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告訴已經撤回,自屬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劉俊浩因本件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原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5號審理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4年3月20日新北檢 榮宇
104偵3239字第310372號函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均在卷可稽。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繼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韋豐 於103年12月23日為合法告訴後,已於104年3月3日填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並於104年3月9日送達至如上檢察署等情,亦有該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示之檢察署收狀戳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然檢察官(即聲請人,下同)於104年2月8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繼於10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據上,足悉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對本案被告劉俊浩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參見上述),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劉俊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與陳韋豐有債權債務糾紛,而劉俊浩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保安街1段口,向陳韋豐催債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韋豐,致陳韋豐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磨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俊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韋豐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8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