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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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9號、98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4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林文忠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文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18時15分許,為警至上址住處前查獲林文忠,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3年12月10日晚上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暨前揭函文內容顯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3年12月8日某時許,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當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9號、98年度訴字第43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9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法宣告沒收查獲被告當日所扣得之吸管製藥鏟2支及注射針筒17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扣案吸管製藥鏟是友人 吳志偉 所有,另扣案注射針筒則是綽號「 賴皮 」之友人所有等情明確,核其現既已坦承本案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前揭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前揭物品既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