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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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曉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曉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曉章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線路巡勘設計工作專員,為以駕駛工務車巡勘為業務之人,且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電信公司工務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路面繪製有「慢」交通標線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該路與同里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繪製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以致其車輛左後方,與沿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時未注意東路上「慢」字標線,並依規定禮讓右方車先行,由 羅濟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羅濟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併股四頭肌部分破裂及骨骼缺失、右耳及右臉頰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徐曉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羅濟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徐曉章於二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且迄至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有任何異議(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因認該供述證據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核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乃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至卷附之現場照片17張,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徐曉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行車過失,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濟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以及證人 彭玉鳳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承辦員警查獲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7張(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50-55頁、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14-16頁)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疏未確實注意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置之凸面反光鏡,確認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年11月1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此觀之上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自明。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屬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有行車過失之自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專員,負責線路巡勘設計工作,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42頁背面,以及本院二審卷第40頁背面),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者乃係中華電信公司工務車無誤(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工務車巡勘為業務,且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業務途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承辦員警對其進行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此觀之承辦員警查獲報告(參見
101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41頁),以及本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自明,足見其於案發當時已達酒醉之程度。是被告於酒醉之情形下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肇事之後,仍向南行駛約40-50公尺,並未立即停車,直至遭對向另一自用小貨車阻擋去路,始行折返現場,而另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後救護人員抵達現場之時,被告行向對面車道確有一藍色自用小貨車(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85號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毫無根據。惟縱認告訴人所指情節為真,然告訴人與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駕駛既均非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是被告因藍色自用小貨車阻擋去路而停留現場,並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承辦員警到場時,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為肇事駕駛,並因而接受裁判,所為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相符(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
52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更遑論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肇事逃逸情狀,經檢察官偵查後,業以被告否認犯罪,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事實,而於101年11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第24頁)。因此,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逃離現場之事實,且依卷附承辦員警查獲報告所示,承辦員警接獲通報而到場時,被告確實在場(參見101年度他字第
685號卷41頁),復參之被告於101年6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等語(參見同上他卷第42頁背面),自應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定其於肇事後,仍有自首之事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於102年3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上訴,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及撤回刑事上訴狀(參見本院二審卷第30頁,檢察官亦據而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各1份在卷可憑。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仍有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未及審酌前開調解成立之事實,尚有未洽,而被告以原審刑度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30日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於本院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本院二審審理時,猶能坦認過犯,犯罪後態度尚非不良,暨其喪偶獨居,有未同住子女,專科畢業,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有上揭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於本件又係酒後駕車肇事,本應重懲。惟其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已如前述,復年逾花甲,行將退休。本院認其於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行為,既已承受相當之刑罰,是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與其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令其以易刑方式執行刑罰,不若予以緩刑之機會,一者勵其自新,另者則可使其預見在緩刑期間內如仍不謹慎所為,則本件緩刑宣告勢必遭到撤銷,而與後案一併執行,且可為後案承審者量刑之參酌,以約束其飲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同時兼顧公眾及被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佳,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周靜妮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