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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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7、838、1593、1638、1824、18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信廣:
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信廣前因毒品、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又因加重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101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段
○○○巷○○號「永豐商行」購物之際,見該商行負責人 翁淑霞 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3,000元、支票2本及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置放於辦公室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江信廣 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41分許,持翁淑霞皮包內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往苗栗縣○○鎮○○路○○○○○號「頭份鎮農會」提款,因輸入錯誤密碼多次,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回收,經頭份鎮農會轉知翁淑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101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前往其位在苗栗縣○○鎮○○
街○○號之上班處所「欣洋食品有限公司」,持自備鑰匙發動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供己代步之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信富煤氣行」前,見信富煤氣行所有之瓦斯桶放置於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徒手竊取貨車上瓦斯桶2桶,得手後利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其位在苗栗縣南庄鄉大南埔170號居處供己使用;嗣江信廣於同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返回至「欣洋食品有限公司」停放。案經信富煤氣行負責人 彭明興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獲上情。
㈢101年12月15日凌晨2至3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里
0鄰○○00號前,見 胡泉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離去。案經江信廣向警方供出該次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101年12月24日凌晨2至3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見 彭德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離去。案經江信廣向警方供出該次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101年12月31日上午7至8時許,江信廣駕駛前揭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村○鄰○○○○道路之際,因汽油已使用殆盡而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路旁,江信廣復見 林美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電杆編號八股幹19之9D9145ED07號旁),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於車內發現該車備用鑰匙,遂持備用鑰匙發動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離去。案經江信廣向警方供出該次未發覺之竊盜犯行而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㈥102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於新竹市○○區○○里○○路
○段○○○巷○○弄○號,見 藍榮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載鏟裝機1部、鋁梯1組、鐵製沙拉桶3個、操作油1桶及50米電纜線1條等物)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含上揭所載之物)得逞後離去。案經藍榮娥報警處理,經警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0號前查獲上開遭竊之鏟裝機,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江信廣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證據名稱及可證明之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可證明之事實│├──┼───────────┼────────────┤│1│被告江信廣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翁淑霞之指│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證│。│├──┼───────────┼────────────┤│3│永豐商行前監視器畫面翻│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拍照片2張│地竊取翁淑霞所有皮包1只││││之事實。│├──┼───────────┼────────────┤│4│頭份農會自動櫃員機影像│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畫面翻拍5張照片│地持翁淑霞皮包內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往提款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彭明興之指│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證│。│├──┼───────────┼────────────┤│6│信富煤氣行前監視器翻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照片3張│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瓦斯桶││││之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胡泉鑑之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8│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罪事實│││場指認照片1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證人即被害人彭德勝之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10│現場指認照片6張、失車-│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罪事實│││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蓉之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12│現場指認照片10張、失車│犯罪事實㈤之全部犯罪事實│││-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3│證人即被害人藍榮娥之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證│用大貨車(及所載之物)於││││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14│證人 賴健瑋 之證述│被告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30分 許委託伊 ,欲將鏟裝機││││自苗栗縣造橋鄉 阿八窩 12-2││││0號運送至湖口火車站,於││││載運過程中遭警查獲之事實││││。│├──┼───────────┼────────────┤│15│查獲現場照片2張、失車-│犯罪事實㈥之全部犯罪事實│││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所犯
上開6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㈢、㈣、㈤之尚未發覺之竊盜犯行,並願受裁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佐,應均成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軌謀生,仍犯本件多次竊案
,導致他人受損匪淺,所為實值非難,且其自90年間起即有竊盜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白承認全數犯行,並自首其中3件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併參酌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需照養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輕度聽障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分別量處如主文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之時間、次數,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檢察官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案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並自首其中3件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而犯罪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況本件已判處各該罪刑如上,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綜上,起訴書雖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