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政郎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政郎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3年8月29日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對第三人 林高祥 及 陳學矩 之債權,債務人雖已分別對其取得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532號及103年度重簡字第478號民事確定判決,然因林高祥名下所有之車輛年份已久,應已無價值,而陳學矩所投資之誠大金屬有限公司已經停業,亦無變賣實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予變賣,據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是於103年11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並已確定,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卷宗(下稱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核閱確認無訛。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3月2日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陳報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原告於104年3月2日庭呈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見見本院卷第21頁);縱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伊以兼職維生,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元,每月並受領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及租屋補助2,400元(參見清算卷第66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700元(包含伙食費用6,000元、房租6,5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000元、電話費750元、國民年金390元、健保費560元及扶養母親費用8,000元),亦已無任何餘額,故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債權人雖主張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所示,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交1筆富邦保險保費,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卻未陳報該筆保單,顯有隱匿財產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陳述之情形等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保險公司債務人是否有投保紀錄,業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8日、同年月14日函覆略以:查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相關投保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堪認債務人已無任何保單存在,亦即已無於103年8月29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時,仍有剩餘而可列入清算財團之可能,自難認債務人就此部分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