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71號、第11733號、第15226號、第17673號、第19866號、第20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明忠與 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陳正義 (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共犯此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7號判處罪刑;陳正義被訴共犯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先由麥記豐以公共電話撥打從事道士職業之 王建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王建元謊稱家中有喪事要辦法事,誘騙王建元外出洽談,王建元遂與其外甥 蔡昇宏 一同前往,並經由麥記豐等人駕駛懸掛竊得車牌(VE-9237)之自小客車引導至高雄縣田寮鄉(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路52之5號荒廢鐵皮屋前,王建元入內後旋遭黃詩斌、邱振邦持西瓜刀架住頸部並毆打,蔡昇宏在外察覺有異入內察看發現後,衝出至其車上拿球棒欲入內營救,又遭麥記豐以刀架住其頸部,並搶過其手上球棒,使王建元、蔡昇宏均不能抗拒,因而答應麥記豐等3人前往旗津區取款,麥記豐等3人即將王建元、蔡昇宏押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於取款途中將上開竊得之車牌(VE-9237)卸下丟棄於高雄縣岡山鎮(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岡山區)小岡山產業道路旁草叢內,再懸掛麥記豐所有之1793-ZQ車牌,到達高雄市旗津區後,由王建元下車向其岳母取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給麥記豐3人,麥記豐又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由王建元下車向其配偶取款10萬元交給麥記豐3人,麥記豐則要求29日下午會派人拿取尾款,王建元應允後始獲釋,嗣於3月29日雙方約好在高雄縣燕巢鄉(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交付金錢,麥記豐即指示潘明忠、陳正義前往取款,潘明忠、陳正義即駕駛麥記豐所有之上開1793-ZQ之自小客車前往,嗣經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押開山刀、短刀、電擊棒、鐮刀、球棒、手電筒各1支,木棍3支、棉質手套1雙、橡膠手套3只、磨平改造之起子3支之作案工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足佐)。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麥記豐、邱振邦,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王建元各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潘明忠、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王建元、蔡昇宏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潘明忠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潘明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明忠涉犯上開被訴共同強盜罪嫌,雖以被告供述「麥記豐交代陳正義與伊,說去85度C(咖啡店,下同)就會有人拿錢給伊與陳正義」、證人麥記豐供述「有叫潘明忠、陳正義至85度C」、證人黃詩斌供述「犯案車輛由麥記豐駕駛,西瓜刀也是擺在車上」、證人邱振邦供述「伊有與麥記豐、黃詩斌3人共同前往,麥記豐、黃詩斌有拿刀」、證人陳正義供述「麥記豐打電話,叫伊駕駛麥記豐之自小客車到85度C,伊叫潘明忠一起過去」,證人王建元、蔡昇宏於偵查證述渠等遭強盜經過及遭強盜處所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作案工具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上開被訴共同強盜犯行,辯稱:伊對於王建元如何遭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強盜之過程並不知情,伊並無與麥記豐等人有共犯強盜之犯意聯絡,案發當日係麥記豐叫伊與陳正義一起開車去85度C,說有人會拿錢給我們,伊並不知道去拿錢的原因,伊只是陪同陳正義前往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人起訴被告潘明忠固舉證人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陳正義之上開供述為據,然
1、證人麥記豐於警詢供明:「本案係我、黃詩斌、綽號 阿邦 (按即邱振邦)3人共同犯下的」(警卷一第1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我只叫潘明忠及陳正義先去85度C等我,他們都不知道要幹什麼,取款前之前段事情(按指99年3月27日麥記豐3人強盜案情)潘明忠及陳正義不知道」(原審影卷三第163頁)等語;又證人黃詩斌於原審證述:「99年3月27日去找王建元是我、麥記豐、邱振邦去;強盜王建元的事,之前沒有跟陳正義聯絡過,我不知道3月29日被告與陳正義有去拿錢,也不曾聽麥記豐說過,被告有沒有分到錢,我不知道,要問麥記豐才知道」(原審影卷二第158、165-167頁)等語,另證人邱振邦於警詢陳稱:「本案係我、麥記豐、黃詩斌3人犯下的;何人指示潘明忠及陳正義到85度C取款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麥記豐後來還有去向王建元取款,之後的事我沒有參與」(警卷一第70、71頁)等語,而證人陳正義亦於原審證稱:「是麥記豐要求我與潘明忠開車到85度C,其餘部分我們(按即陳正義、潘明忠)對案情均不知情」(原審影卷三第170頁)等情在卷。
2、證人王建元於警詢陳稱:「警方查獲99年3月29日前來取款之陳正義及潘明忠,他們2人均未參與99年3月27日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強盜我財物之過程」(警卷一第321頁)等語明確,又證人王建元嗣於原審及證人 蔡宏昇 於偵查、原審所證關 於渠 等遭麥記豐3人強盜經過,亦均未指證被告及陳正義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在卷。從而,觀諸上開供證內容相互印證,可知被告與陳正義均未參與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所犯強盜王建元財物一案,而王建元遭強盜時亦未見過被告及陳正義出面,且麥記豐並未指證被告有何事前參與謀議強盜王建元犯行,甚至邱振邦及黃詩斌均證稱對事後向王建元取款一事均不知情,足認被告確未參與麥記豐3人共同強盜王建元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證人王建元於偵查雖證稱:「我知道被告2人(按指潘明忠、陳正義)與上述3人(按指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是共犯)」(偵17673號影印卷第88頁),然此部分證詞係因王建元認為「歹徒打電話給他,說會派2個穿黑色外套的人去跟他拿錢」(同上筆錄),而被告與陳正義固係受麥記豐委託出面欲取款(如上所述),但據此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事前參與謀議強盜犯行之情形,僅能證明麥記豐於99年3月29日有指示被告及陳正義前往向王建元取款之事實,是王建元上開偵查證詞,屬其主觀之判斷,不能以此遽認被告即有被訴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㈡、公訴人起訴被告潘明忠另以證人王建元、蔡昇宏於偵查證述渠等遭強盜經過及遭強盜處所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作案工具等情為據。然此部分事證,僅能佐為認定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共犯強盜王建元財物之事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有何參與麥記豐3人共同強盜王建元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潘明忠涉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事前共同謀議之情形,是本件起訴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強盜王建元財物之程度,即難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王建元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強盜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王建元之強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起訴被告潘明忠與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陳正義等人涉犯共同強盜,係認被告雖於99年3月27日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強盜王建元財物時未在場,但本於全部事實綜合判斷,認被告與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間對強盜王建元財物,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無事後共犯之立論,更非事後共犯之問題。再從被告所供:伊與陳正義一起去85度C,是麥記豐叫我去,說有人會拿錢給我們等語,麥記豐於偵查證稱:伊叫潘明忠及陳正義先去85度C等伊,因為王建元跟伊約在那邊等語,及王建元於警詢證述:警方查獲99年3月29日前來取款之陳正義及潘明忠等語,互核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於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對強盜王建元財物後,由被告負責向王建元收取財物無疑,被告應就共同強盜王建元財物之結果,共負同等之責任」等語,惟參酌卷附之被告、證人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陳正義之上開供證及證人王建元、蔡昇宏之上開證詞,暨其他卷附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被訴參與麥記豐3人共同強盜王建元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上論述)。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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