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忠指定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71號、第11733號、第15226號、第17673號、第19866號、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潘明忠(下稱被告)與 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陳正義 (麥記豐、邱振邦及陳正義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陳正義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謀犯意聯絡,先推由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出面強盜被害人財物,如遇有被害人相約事後取款之情形,再由被告及陳正義出面取得財物,謀議既定,則由麥記豐於99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從事道士之 王建元 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家中有喪事,王建元遂邀其外甥 蔡昇宏 ,開車搭載其跟隨由麥記豐駕駛,搭載黃詩斌及邱振邦之自小客車,至荒廢鐵皮屋前,王建元入內後旋遭黃詩斌持短刀控制行動,邱振邦則徒手毆打王建元,蔡昇宏在外察覺有異,至其車內拿球棒欲入內營救抵抗,旋遭麥記豐持開山刀1把架住頸部,蔡昇宏見狀即不敢反抗,並由邱振邦搶走蔡昇宏手上球棒,麥記豐向王建元及蔡昇宏佯稱:「有人要出錢砍王建元手腳」,喝令王建元要交300,000元才可以回去,王建元正猶豫不決時,邱振邦在旁助勢恫稱:「我忍不住了,剁了他、剁了他」等語之脅迫方式,致王建元、蔡昇宏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由麥記豐等3人將王建元、蔡昇宏押上其所駕駛小客車,到達旗津區後,由王建元下車向其岳母取款100,000元交給麥記豐等3人,麥記豐又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由王建元下車向其配偶取款100,000元交給麥記豐等3人,麥記豐則要求於29日下午會派人拿取餘款100,000元,王建元應允後始獲釋。嗣於3月29日雙方約定在高雄縣○○鄉○○路○○○號85度C咖啡交付金錢,麥記豐即指示有共謀犯意聯絡之被告及陳正義前往取款,被告搭乘陳正義駕駛之麥記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車上扣得麥記豐所有供上開行為使用之開山刀1把、短刀1把,及蔡昇宏所有上開遭搶走之球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及陳正義亦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以(一)被告供述、(二)麥記豐之供述、(三)陳正義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建元、蔡昇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以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堅稱:我不知情,我與陳正義一起去85度C,是麥記豐叫我去,說有人會拿錢給我們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元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查獲99年3月29日前來取款之陳正義及潘明忠,他們2人均未參與99年
3月27日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強盜我財物之過程」(偵11733號卷第16頁、第17頁);麥記豐於偵查中證稱:
「我叫潘明忠及陳正義先去85度C等我,因為王建元跟我約在那邊,我只有叫他們去那邊等我,結果他們去警察就把他們抓起來」(本院99聲羈461卷所附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黃詩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強盜王建元的事,之前沒有跟陳正義聯絡過,我不知道3月29日被告與陳正義有去拿錢,也不曾聽麥記豐說過,被告有沒有分到錢,我不知道,要問麥記豐才知道」(本院二卷268頁至322頁);邱振邦於警詢時證述:「何人指示潘明忠及陳正義到85度C取款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麥記豐後來還有去向王建元取款,之後的事我沒有參與」(偵字第19866號偵卷第第13頁背面)。從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被害人王建元證述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與陳正義均未參與麥記豐、黃誠斌及邱振邦99年3月27日強盜王建元財物乙事,而王建元遭強盜時亦未見過被告及陳正義出面,且麥記豐並未指證被告有何事前參與謀議強盜王建元犯行,甚至邱振邦及黃詩斌均證稱對事後向王建元取款乙事均不知情,足認被告並未事先參與謀議強盜王建元之情形,僅嗣後受麥記豐所託,於99年3月29日前往85度C向王建元取錢,如此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事前參與謀議強盜犯行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麥記豐於99年3月29日指示被告及陳正義前往向王建元取款之事實而已,如此已難認被告有何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二)再者,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於99年3月27日強盜王建元財物之行為,於王建元當日交付200,000元後遭釋放,則渠等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已告既遂終了,王建元於
99年3月29日向麥記豐稱要交付100,000元之行為,僅係配合警方誘捕歹徒出面之手段,並非因遭受不能抗拒之不法原因而交付款項,縱使被告與陳正義於此時參與出面取款,充其量僅係原強盜犯罪既遂終了後之事後參與行為,自無與先前之強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據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有何事前共同謀議之情形,因而就被告結夥3人攜帶兇器強盜王建元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是本件公訴人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強盜王建元財物之程度,即難據以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公訴人復未補充提出其他可認被告為有罪之積極事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