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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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060號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0000-0000A(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99年6月間借住於友人 蔡正良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於同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懷忠路住處2樓客廳內,見蔡正良之友人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拜訪蔡正良,嗣因蔡正良暫時外出而獨留甲女於該處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優勢之體力將甲女強壓於客廳沙發上,並不顧甲女之掙扎及呼救,強脫甲女所著之褲子後,將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經甲女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性侵害犯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告A男、被害人甲女等2人,均僅記載渠等代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對其警詢中之自白辯稱:「我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中錄音空白的時間,是警察叫我出去外面抽煙,並在我抽煙的時候要我認一認,並告訴我,這樣就不會收押」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30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光碟內容,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顯示製作筆錄之23分3秒起至31分止,並無聽到被告及製作筆錄員警之聲音,而有空白錄音之情形,然證人 鍾裕正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天查本件的時候,還另有查獲蔡正良。 潘明志 本身除了性侵害還有毒品、竊盜案件,我們當天同組的只有3個同仁在偵辦,我們人手不足,我想起來,當時錄音空白的時候,是我請我同事 陳顯明 先把蔡正良帶去做指紋照相,我們還要作其他的文件工作,所以錄音就讓它繼續的跑;我錄音中空白的時間是在看被害人的筆錄,也在思考等一下要如何詢問被告,本件的筆錄已經是當天的第三份筆錄,第一份筆錄是毒品案件的筆錄,第二份的筆錄是竊盜的案件,本件是當天的第三份筆錄,錄音空白的時間,我與被告都坐在原地,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
2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所證上開錄音空白時,被告均未被帶離詢問處所,再依光碟空白段前之錄音內容為:「俊明呀,不然我先打題目」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證人鍾裕正既於該處繕打欲詢問之題目,自無可能離開該處與被告至外抽煙,是證人鍾裕正所證製作筆錄之情形,堪以採信。況本次錄音起迄均未遭中斷,實合於法律規定連續錄音之程序要求,且被告亦陳述:「(問:你的警詢的筆錄,是否都是由你自由意識所陳述?)警詢筆錄的內容有些字我看不懂,但是證人沒有對我施強暴、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是要難謂警詢中員警及受詢問人未持續對話,遽認有不法取供之處。
(二)又證人鍾裕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帶潘明志出去抽煙是在第二段竊盜案件筆錄做完後,我帶他出去外面抽菸,並不是在本件筆錄製作當中帶被告出去抽煙,我是將卷內的資料以口頭說給被告聽,我當時是否有叫他認罪,因為事隔已久,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我會告訴他如果認罪,對他比較有幫助;我沒有告訴被告如果認罪就不會收押,也不會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證人鍾裕正係依卷內相關事證向被告闡述遭指述之內容,對被告而言了解案情本係有利事項,而當天被告係因毒品現行犯逮捕到案,有查獲之照片2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本須在24小時內移送地檢署接受訊問,且員警亦無收押與否之權限,要無可能以性侵害案件之自白換取毒品案件不移送或不收押之機會。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抗辯及此,卻於勘驗時,聽到空白無聲之處而見機突生此辯解,實難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所述內容確與警詢光碟錄音內容一致,警詢筆錄之製作詢問過程均有將問答內容打字鍵入之聲音,並有連續錄音,員警詢問之語氣平和,被告係主動陳述,語調無異狀,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等情,業據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5至10
1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遭不法取供所得,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可佐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且其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其於偵查、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甲女審判外陳述部分,如上所述,應予除外)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正在睡覺,被害人就叫我起床,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有錢,我們就談好以1,000元的代價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蔡正良位於屏東縣○○鄉○○路○○號2樓客廳內,以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
9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09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所證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乙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案發後採取自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主要型別)DNA-STR型別與涉案人潘明志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99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99012591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二)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大約二點多,我去蔡正良家中找他,他家有我、蔡正良、A及另外二個我不知道名字的朋友,之後蔡正良與其中一個朋友先出去,叫我先等一下,因為蔡正良要叫我辦手機門號給他,當時下大雨,後來另一個朋友也走了,就剩我與A在家,過約10分鐘我就說我要先走了,A就叫我等一下,然後他就把我拉回來客廳椅子上,然後就對我毛手毛腳、上下其手,然後脫我的衣服,我有掙扎,但他長得很壯,我無法抵抗,然後就在沙發上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有呼救,但是當時下大雨,可能沒有人聽到,過程中我的手腳被他壓著」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蔡正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被害人在99年6月29日當天下午2、3點有過來找我,那天有下大雨,我叫她坐一下我先出去,我離開時,A已經醒了,當時我家就只有A和被害人在」等案發前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要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她有掙脫,然後我用腕力將他壓制在沙發上,然後強行脫去甲女身上所穿著之褲子後,再脫去我的褲子,然後再將他的衣服及胸罩掀至胸部上面,強行性交」等案發各情相互合致(見警卷第2頁)。
(三)又甲女遭被告性侵害離去該處後,即撥打電話與證人鍾裕正告以上情,業據證人鍾裕正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頁、第71頁反面),又證人鍾裕正證稱:「我記得當天下雨,她告訴我他被性侵害,她說她很恨,她沒有哭泣,但是我從她的聲音可以聽出她好像被人欺侮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而證人鍾裕正與被告未曾見面,業據證人鍾裕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其係就接獲甲女電話時,所聽聞甲女之反應而為證述,要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其所證應屬可採,顯見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深感憤恨不平,心有不甘。再證人蔡正良曾於99年6月29日17時3分29分,撥打電話與證人甲女等情,有卷附通聯紀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而證人蔡正良亦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害人,我問她有沒有拿被告的 包包 ,她告訴我,她被A強姦,那東西是她應得的,她是用強姦這個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而性侵案件事關被害人之名譽、隱私重大,在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之下,多半會難以言明、不願回想其所受遭遇,倘非無其事,實難想像證人甲女會為構陷被告,置自身名節於不顧,告知男性友人遭性侵之不堪,甚執「強姦」此強烈字眼轉述遭遇。況甲女與A互不熟識,雙方僅見2、3次面乙節,業據被告、甲女及證人蔡正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
14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益無誣指被告之理。
(四)被告雖懷疑甲女案發後偷竊其包包,而要求證人蔡正良撥打電話詢問甲女,然案發後甲女是先撥打電話與證人鍾裕正後,再於接獲蔡正良電話後,向蔡正良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並非蔡正良質疑其拿取被告包包一事後,再轉向鍾裕正報案,可見甲女並非以強制性交做為箝制被告質疑其偷竊之手段。再者,甲女若果與被告為性交易,其自可向證人蔡正良表示取得包包係經被告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之代價即可脫身,要無再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必要,綜上各情,甲女確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偵訊中所證,實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手段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五)此外,證人甲女所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有呼救,但屋外有下大雨,可能沒人聽到,大約接近三點離開一節(見偵查卷第14頁),及證人鍾裕正證稱:「我記得當天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蔡正良證稱:「我媽媽當天下午已經在一樓睡覺,當天兩點多的時候有下大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亦均與最靠近案發地點之中央氣象局麟洛氣象站當日下午3點測得降水量達23公厘,當日下午4、5點雨勢轉小,各為16.5、2公厘相符,有中央氣象局麟洛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亦足佐証上述證人所證皆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雖辯稱:「我們在蔡正良家中的時候,蔡正良叫我起來,說那個被害人在找我,我說我不認識她,我就繼續睡覺,後來兩點多的時候,蔡正良說他要出去,當時我正在睡覺,被害人就叫我起床,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有錢,我們就談好以金錢交易發生性行為,我是以1,000元的代價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其於偵訊中原係供稱甲女當天去證人蔡正良之住處後,見蔡正良不在,甲女就將伊叫起來,伊告訴她伊沒有毒品,甲女遂自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偵卷第9頁),前後所述情節迥異,另證人蔡正良亦證稱:「我當天沒有在A睡覺的時候,將他叫起來說甲女在找她」等語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且被告若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亦非法所處罰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均隻字未提此對其有利事項,顯與常理有悖。再者,證人蔡正良證稱:「我有問A,他否認他有強姦被害人,他跟我說他們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被告除未向友人蔡正良提及性交易乙事,甚至全盤否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所辯自非實情,不足採信。
(七)另辯護人雖質疑案發後當天及隔天甲女與證人鍾裕正有密集通話,可證其2人關係密切,甲女指述被告之目的,實有可疑,且本件驗傷診斷單所載被害人並無傷勢,衣物亦無破損,顯見其2人係合意性交云云。然查,證人鍾裕正證稱,伊與甲女為同村莊之鄰居,從小即認識,伊事後打電話是因其當天下午前往法院聲請搜索票而不在警局,故打電話與甲女,是要確認其有無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第103頁),而證人鍾裕正為本案案發後甲女第一告知上情之人,其認識甲女、且身為員警,關心並詢問甲女事後處理情形,要與常情無悖,且辯護人亦未提出如何認定二人密集通話與甲女動機不正之關聯性,自無從憑此臆測甲女所述非實情。再以,刑法上之強制性交罪之要件,僅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性交行為即可該當,並不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達到難以或不能抗拒程度並在身體留下相當程度之嚴重傷勢為必要,是以,被害人若已因口頭或身體動作表示其不願發生性行為,在行為人明知對方意願下仍對其性交,自屬強制性交行為。本件證人甲女於案發時有掙扎並呼救,表達其排斥意願之舉動甚為明顯,業據上述,而被告於警詢中得以陳述並回想案發情形,足認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對證人甲女之反抗舉動當無不知或誤認之理,是證人甲女雖在過程中未造成傷勢或衣物破損,自不能佐為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與其性交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是被告以優勢體力壓制被害人,強行與之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忽視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對他人強制性交,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併參酌其實施之手段及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身、心損害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尚未賠償甲女,且未與甲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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