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中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中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湯中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
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4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其外以報紙及膠帶製作之簡易刀鞘包覆),進入位於宜蘭縣OO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先走至該超商收銀櫃台前方,手持上揭開山刀拍打櫃台數下,並對該超商店員 黃筱婷 恫稱:「伊要搶劫。」等語,及命黃筱婷交出千元鈔,復作勢抽出上揭開山刀,以此客觀上使人無法抗拒之脅迫方式,至使黃筱婷無法抗拒,於答稱店內沒有千元鈔後,即任由湯中憲持刀進入收銀櫃檯內搜索財物,嗣湯中憲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5分許,手持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其外以報紙及膠帶製作之簡易刀鞘包覆),並將雙方放置於身後,進入位於宜蘭縣OO市○○路○○○○號之「廣興檳榔攤」,該檳榔攤店員 趙玲玉 因湯中憲曾至該檳榔攤購買檳榔而記得其購買檳榔之種類,因而使同為店員之 林佩蓮 交付2盒菁仔檳榔予湯中憲,詎湯中憲竟對趙玲玉恫稱:「錢拿出來。」等語,趙玲玉因認湯中憲在開玩笑而推其胸前,並答稱:「你不要開玩笑。」等語,湯中憲復再進一步貼近趙玲玉,並將前揭開山刀舉起,以此客觀上使人無法抗拒之脅迫方式,至使趙玲玉無法抗拒,惟於湯中憲未及取得財物之際,為警據報到場逮捕湯中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前揭開山刀1把、現金2,300元。
二、案經趙玲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湯中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前揭時、地,手持前述開山刀,對該證人黃筱婷恫稱:「伊要搶劫。」等語,及命證人黃筱婷交出千元鈔,且於證人黃筱婷答稱店內沒有千元鈔後,即進入收銀櫃檯內搜索財物,並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及手持前述開山刀,並將雙方放置於身後,對證人趙玲玉恫稱:「錢拿出來。」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都是開玩笑的,不是真的要強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所為均尚未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構成強盜罪等語。經查:
(一)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筱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進店裡就說要搶劫,右手拿了1把開山刀,叫伊把店內千元鈔拿出來,被告手上拿著開山刀進到櫃台翻動收銀機,並將收銀機內之現金2,300元拿走,伊沒有受傷,但心生畏懼,很害怕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嗣於偵查中復具結證述:被告一進來店內就說他要搶劫,手裡拿了1把開山刀,叫伊說把店內千元鈔交出來,伊回答店內沒有千元鈔,被告就自己走進去櫃台拿走了500元紙鈔3張及100元紙鈔8張,共計2,300元,因為被告有拿刀,伊不敢反抗,所以任由被告進入櫃臺拿走收銀機的現金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再徵以本院勘驗上開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三)勘驗被告持械進入統一超商櫃台正面檔案:影片時間00:02秒~00:12秒:監視器鏡頭攝向收銀櫃台內,畫面顯示1名女性超商店員正在收銀櫃臺內,幫顧客結帳(收銀機為打開狀態)。影片時間00:13秒~01:01秒:一名身穿黑衣、米色長褲,右手持以報紙包住疑似刀子物品之男子,由畫面右方出現,走至2名正在結帳之顧客身後,嗣後,身穿白橘色短袖上衣之顧客離開櫃台,並與另外1名結帳之顧客,往畫面右方離去。身穿黑衣之男子(即被告),站在收銀櫃台外,面對店員,將右手所持以報紙包住疑似刀子物品拍打櫃臺數下後(有3名顧客先後進入店內),又拍打櫃臺2下,並將右手所持以報紙包住疑似刀子物品放在左手掌上,並作勢抽出刀子,女店員將手上所拿之鈔票放在櫃台後,黑衣男子左手朝女店員做出伸手要錢之動作,女店員在櫃臺內移動幾步後,又退回收銀機,隨即,黑衣男子將右手所持以報紙包住疑似刀子物品舉起指向店員,並對著店員言語。影片時間
01:02秒~03:02秒:黑衣男子轉身往收銀櫃臺內移動,女店員從收銀櫃臺內往外移動,黑衣男子與女店員在收銀櫃臺內擦身而過,身穿黑衣、右手持以報紙包住疑似刀子物品之男子,在收銀櫃台內蹲下翻找財物,女店員在該男子左邊站立看著男子翻找財物,嗣後,黑衣男子站起,女店員離開收銀櫃臺往畫面左上方走去(畫面上方,有名身穿藍褲白鞋之人,觀看黑衣男子翻找財物),黑衣男子又蹲下在收銀櫃臺內,打開抽屜,持續翻找財物。嗣後,黑衣男子站起至收銀機旁,左手持以報紙包住疑似刀子物品,右手翻找收銀機後,並將收銀機關上,持續在收銀櫃台內搜尋財物。黑衣男子離開收銀櫃臺往畫面左上方走去(僅能看見男子下半身)並停留一段時間後,黑衣男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往畫面右方離去,離去時有將右手所持以報紙包住疑似刀子物品舉起,指向畫面左上方之動作,又側身看了一下畫面左上方後,隨即往畫面右下方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尚有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見警卷,第25至29頁)、贓、證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因之,被告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手持前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對證人黃筱婷恫稱:「伊要搶劫。」等語,及命證人黃筱婷交出千元鈔,復作勢抽出上揭開山刀等客觀上足以使人無法抗拒之脅迫方式,至使證人黃筱婷無法抗拒,而任由湯中憲持刀進入該超商收銀櫃檯內搜索財物,並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300元得手之事實,勘以認定。
(二)另稽諸證人即被害人趙玲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伊有記客人來檳榔攤要買什麼東西,故被告一進來,證人林佩蓮就拿了2盒菁仔檳榔予被告,被告雙手預藏在背後,但是被告斜身走進來,伊就有看到1把刀子,被告一進來就跟伊說錢拿出來,伊就推被告胸前並對被告說你不要開玩笑,第2次被告就把開山刀舉起來,伊又推被告1下,說你不要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被告拿刀跟伊距離很近,因為伊要保護錢,所以敢推被告2次;第2次推被告時,被告手有舉起來,而且叫伊把錢拿出來,伊才知道被告要拿錢,才有意識到被告要搶劫;當時伊有用眼神示意證人林佩蓮不要靠近被告,因為被告有危險,因為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伊當時也會擔心,所以伊當時有害怕,但不是很怕,只希望不要有肢體上的衝突,不要傷害到伊新來的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再者,佐以證人林佩蓮於偵查中結證所述:被告自己走進來檳榔攤,伊有看到被告背後有拿1把開山刀,被告走近證人趙玲玉,對證人趙玲玉說錢交出來;證人趙玲玉用眼神叫伊不要靠近被告,伊就站在檳榔攤門口那邊,沒多久警察就過來把被告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 李家豪 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開山刀,並且用報紙包住那把刀,當時伊人在檳榔攤外面機車上,伊有聽到被告直接跟伊母親即證人趙玲玉說錢拿出來,伊有看到被告拿刀出來威脅證人趙玲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此外,復有贓、證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從而,被告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揭時、地,手持前揭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對證人趙玲玉恫稱:「錢拿出來。」等語,嗣證人趙玲玉推其胸前後,復再進一步貼近證人趙玲玉,並將前揭開山刀舉起等客觀上足以使人無法抗拒之脅迫方式,至使趙玲玉無法抗拒,惟於被告未及取得財物之際,為警據報到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伊都是開玩笑的云云,藉以否認有何強盜之主觀犯意。然查,被告前揭所為,業據上開證人指證歷歷,苟乏強盜之犯意,何須於上揭行為時均語帶威脅,並有持刀脅迫之舉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時,更逕自搜刮現金,且於得手後隨即離去,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為均未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旨,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67年臺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上述被告犯罪情節,被告目的在取走證人黃筱婷所管領之收銀機內金錢,且被告手持開山刀與證人黃筱婷間僅距離1個收銀櫃檯,嗣甚而進入該櫃檯內而逼近證人黃筱婷,又被告為身材非薄之成年男子,證人黃筱婷則僅為一般女子,證人黃筱婷若拒絕交付收銀機內金錢或意欲保護收銀機內金錢,被告隨時可以手持之開山刀對其發動攻擊而使之喪失管領收銀機內金錢之能力,則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均已足使證人黃筱婷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縱令證人黃筱婷並無意抵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證人趙玲玉對於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雖有意為保全其財物而為抵抗,然衡諸被告持刀逼近證人趙玲玉之行為情狀,及斯時檳榔攤內僅餘渠等2人,證人趙玲玉亦悉被告具有相當危險性而示意證人林佩蓮切勿靠近,暨被告為身材非薄之成年男子,證人趙玲玉僅為一般女子等情,則苟證人趙玲玉拒絕交付金錢或意欲保護財物,被告隨時得以手持之開山刀對其發動攻擊而使之喪失管領其金錢之能力,則被告所為之脅迫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已足使證人趙玲玉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應已受壓制,是縱令證人趙玲玉個人英勇無比,主觀上願為保全財物而與被告拚搏,然如此捨命抗拒之能力,誠非一般檳榔攤店員均能具備,因之,自無據此即認被告前開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尚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之餘地,而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情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犯上開強盜犯行所持之開山刀1把,具金屬材質之刀刃,倘持以對人攻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經鑑定人長期之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其症狀表現與病程並不典型;此應當與其過去物質濫用之病史有關。依過去之病例顯示:其對低劑量之抗精神藥物反應佳,且在犯案前一天之門診與起訴書均為記錄其有精神症狀不穩定之相關表現。故綜合判斷受鑑定人犯案前後之精神狀態,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持刀強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大危害,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僅因此取得現金2,3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飾詞置辯,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