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A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使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六四‧二四平方公尺暨其上之建號一七二號之建物(門牌:台南縣○○鄉○○路○○○號)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若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不能回復原狀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另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理由陳述略稱:(一)按原告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分別向被告乙○○及訴外人周如何各借款五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七十五萬元予盧、周二人,且原告及訴外人周如何、被告乙○○等人,最後共同委託被告丙○○辦理前揭七十五萬元債務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詎被告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當契約見證人、被告丁○○為立契約書人,而由其等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共同偽造原告願將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及土地,以一百八十萬元售予被告丁○○,並保留一年內買回之權利,及「總價金新台幣壹百捌拾萬元,當日全部付清」等內容不實之買回契約書後;嗣未再經原告之同意,其等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盜用原告交付被告丙○○,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章,蓋於前開土地買回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上,並將該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丁○○,致生損害於原告,旋其等即以該不動產向 陳靜 、東山鄉農會及 李憲政 等人抵押借款,嗣該不動產經法院拍賣,而遂其等蓄意奪產之惡行,足徵其等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亦已侵害原告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灼然甚明。(二)被告等人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亦經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刻於鈞院審理中,是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實已彰彰明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若回復不能時,則請求其等依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賠償八百萬元整;又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而有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並使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嚴重創痛,爰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末按原告本四肢健全,因被告等人一連串蓄意奪產之犯行,致使原告失去世居台南縣東山鄉所有一切之系爭不動產,並造成原告流落外地,寄租為家,及謀生不易之困狀。為此祈明查原告所受損害,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並援用隨狀提出之各文件及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被告丁○○、乙○○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陳述略稱:(一)第一審法院雖判被告有罪,惟該案件尚未確定,事實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之不法行為。(二)被告丁○○係依據給付之訴之民事判決(即原告欠被告丁○○之借款,法院命原告應清償借款之判決),將原告之房屋拍賣,拍賣結果原告尚欠被告丁○○之借款六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丁○○拍賣原告房屋之事,與刑事案件無關,欠錢應還是天經地義之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房屋被拍賣之損害。(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原告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依法不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原審判決有罪,惟上訴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撤銷改判其等三人均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案件上訴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