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周平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O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與 陳念淑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非依證券交易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外,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底止,以臺中市○○○○街○○○號二樓作為營業場所,共同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之非法證券商業務,並提供較集中市場為高之融資成數給客戶融資買賣股票,由被告辛○○從事招攬、介紹客戶及接受客戶委託收取交割款項之工作;共同被告陳念淑在現場負責接受客戶下單買賣股票及核算買賣價金之工作;被告乙○○則提供其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活期存款第Z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交割款項匯款之帳戶。其經營方式係以證券交易市場掛牌上市之股票為標的,參考下單交易股票當時之行情,由客戶先以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取得連繫,報出交易代碼,經被告等確認後,即可下單買賣股票,再由被告等將客戶掛單數彙整後,轉向中興、天發、元大及日盛等證券商,以自尋之人頭交易帳戶掛單買賣股票,其買賣是否成交同於一般證券經紀商之交易方法,如已成交,被告等即以所經紀買賣成交後股票之電腦報表傳真給客戶為憑,客戶交割時以現金交給被告辛○○、陳念淑或被告等指定之被告乙○○帳戶,被告等復提供股票價金九成之墊款給客戶融資(俗稱丙種墊款),並收取證券交易稅、手續費。股票則由渠等安排在人頭戶名下質押保管,於客戶賣出股票時,渠等將墊款部分,按貸款期間收取每一萬元每日六至七元不等之利息,相當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九或百分之二
十五.五五之利息,渠等前開共同經紀之股票交易每成交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可獲得前揭證券商給付之交易退佣四萬元,以此方式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並於非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因認被告辛○○、乙○○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發人庚○○之指述情節,核與證人 施華松 、丙○○、甲○○、戊○○○及己○○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客戶匯款單、電話錄音譯文、股票交易電腦報表及被告乙○○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活期存款第Z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
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往來紀錄帳冊影本及該支庫出具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匯入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辛○○既坦承明知共同被告陳念淑並非合法證券商,仍介紹客戶至陳念淑處下單,有時並將客戶交割款之現金轉交給陳念淑,並挑選交易代碼給其介紹之客戶使用,顯與共同被告陳念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至少有幫助犯意;被告乙○○既坦承家中夫妻平均每月收入為六萬元,反觀其帳戶往來頻繁,依其帳戶匯入款項粗估,被告乙○○已是億萬富豪,況其既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陳念淑積欠其債務,且不諱言不認識證人施華松、丙○○、甲○○、 陳秀華 、己○○等人,則前開匯入款項均係作為證券交割款,該帳戶係作為交割使用之工具無訛,被告辛○○、乙○○空言否認犯嫌,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乙○○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個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犯罪主體,共同被告陳念淑非法經營丙種融資墊款,並未設立法人,是陳念淑既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犯罪主體,伊更無前開犯行可言。又伊雖有介紹幾個朋友去交易,然並不知有違法情形,陳念淑是告訴伊有優於股票之投資管道,要伊介紹朋友,事後才知是非法的股票買賣,伊亦未曾從中獲得任何利潤,伊並不確定陳念淑是否有將投資人下單買賣之股票,另向合法證券商下單或係以人頭名義為之等語。被告乙○○辯稱: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均係陳念淑保管,伊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陳念淑向伊洽借帳戶使用,原稱為避免其個人資金狀況遭家人得悉,事後陳念淑如何使用,伊並不知情,對陳念淑是否經營非法證券商,更無從得悉,伊與陳念淑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是因案發後陳念淑要求配合其說詞,伊年輕識淺誤為不實之詞而自陷險境,實則確無參與任何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㈠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係指以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或有價證券之借貸為業務之事業,其中有價證券買賣之放款乃一般所稱之證券融資,即投資人預期股價上漲,為增加其股票之購買量,向融資機構辦理融資,由投資人繳納規定之自備款而取得一定比率之貸款,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而由融資機構取得購進股票之質權,作為放款之擔保,申請融資時,應向證券金融事業繳納所購證券一定成數之自備款,故證券金融事業與投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開自備款及所購股票設定之質權為擔保,且得為融資交易者,限於上市股票,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相同。㈡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券業務,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苟非純正之證券交易而係股市空中交易,即不經由現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體系,而私自從事股票買空、賣空之純對賭行為,因該交易方式並無實際下單買賣股票及交割之事實,與一般賭博罪之本質並無差異,應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㈢非依證券交易法不得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其以場所或設備供給經營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即類似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業務。又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除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各款之情形外,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觀諸現行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模式,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進或賣出上市有價證券後,證券商會利用電腦連線將資料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利用集中市場集中競價的方式撮合成交,非臺灣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市場,無法獲得證券商之信任,進而建立電腦連線透過集中競價方式完成股票交易,故於現行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模式下,欲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經查,㈠告發人庚○○於偵查中固陳稱被告辛○○、乙○○於臺中市○○○○街○○○號二樓,從事非法證券商業務,並提供股票融資予股票投資人,賺取融資利息及證券商所提供之退佣,股票投資人交易方式係以電話連絡渠等經營之非法證券商,由投資人報出交易代號,該非法證券商接聽小姐登記投資人所欲掛單之股票種類、價位、張數及欲融資成數後即完成掛單手續,俟交易完成後,所需補繳之融資款,依指示匯入乙○○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支庫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居間之上市股票會透過臺中市各大證券商掛單至集中市場進行撮合交易,然並非以個別投資人名義掛單買賣,故其給投資人之交易報告書係自行設計之電腦系統所核算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不能確定被告等於接受投資人下單後是否確有另向合法證券商下單買賣股票,或是以何人名義下單,有可能是買空、賣空等情,觀諸告發人提出之股票交易報告書,與合法證券商所提供客戶核對股票交易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顯然有異,復無證據證明共同被告陳念淑曾以人頭名義代投資人再向合法證券商下單買賣股票並領取合法證券商之退佣,另證人丙○○、甲○○、己○○及丁○○證述買賣股票情形,雖與告發人指陳情節相似,然渠等均證稱係以交易代號用電話下單買賣股票,未曾就前開股票買賣開立集保帳戶並領用證券存摺,亦無從確認被告等是否有實際下單買賣股票及交割之事實,實難依告發人提出之共同被告陳念淑自行製作之股票交易報告書,認定被告等有代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而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業務、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及未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犯行。㈡告發人庚○○、證人丙○○、甲○○、己○○及丁○○雖均有於前開買賣股票過程中,另有融資下單買賣股票之情形,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代投資人下單買賣股票而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則有關前開融資容係被告等是否另涉有買空賣空之賭博或詐欺行為之附屬借貸行為,另證人戊○○○雖證稱伊曾透過朋友向辛○○借錢買賣股票,並以乙○○前開帳戶還款,然此亦僅屬渠等間私法上一般消費借貸行為,均與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無關,要難認被告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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