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十四號A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警舉發時有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且其係騎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乃原裁定竟認其係駕駛汽車,及未帶各該執照,與事實已有未合,另原裁定處罰較麻豆監理站裁決處罰為重,亦與其抗告意旨不符,為此提起抗告,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廿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台南縣○○鎮○○路段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序對各該違規行為各處鍰新台幣六百元、一萬二千元、及五百元,固非無見。惟姑不論抗告人之上開抗告意旨是否有理,因原裁定經調查證據後,既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未帶行車執照駕車,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部分之裁決,並無不合,僅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無照駕駛部分裁決有誤,卻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予以全部撤銷,另自為裁定,即有理由矛盾之不當,而無從維持。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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