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明知其無能力支付鉅額之消費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欲逃避個人消費款項之支付,隨即於同年七月三日,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實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同月五日亦簽帳消費(實為調借現金)三萬一千元、四萬七千元(合計七萬八千元),二日共計消費款項九萬八千元,嗣經聯邦銀行通知、催告均拒不繳款,復經聯邦銀行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強制停卡後,甲○○仍利用搭乘飛機無法聯絡銀行電腦主機查詢之機會,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十八日,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序六千三百十九元、八千七百九十四元,二日共計消費款項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亦拒不繳款,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繳款五千元)。
二、案經聯邦銀行代理人乙○○訴請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審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簽單(商戶存根)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即催收客戶記錄表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空言原審就其有利部分未詳予審酌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清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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