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A
原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百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與 羅傑 (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同為澳大利亞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巷口,先由被告騎機車至原告之自小客車前方,強行使原告煞停,致妨害原告及原告之夫 吳金德 暨原告之子行使通行之權利,繼由在後之羅傑下車,持安全帽砸破原告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原告因此損失美金一百萬元。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等案件,雖經原審判處強制罪刑,惟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