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海洛因淨重壹佰參拾壹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連續十次,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五樓其租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徐榮秋 施用,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佰參拾壹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查獲當時徐榮秋確實與我共同吸食」等語,其於偵查中並供稱:因徐榮秋介紹其租房子,故免費提供海洛因與徐榮秋吸食不諱。核與 除榮秋 於原審證稱:「他吸剩時,我跟他要,他就給我,次數約有十幾次。地點都是在他家。剩下的長度約可再吸食二、三口。他每次在吸食時,我問他要吸食二、三口,他就會把所剩的給我吸食」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徐榮秋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誣攀之理。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海洛因毒品淨重達壹佰參拾壹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足見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之能力。又查扣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成分確為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佰參拾壹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00000000號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徐榮秋於原審證稱被告提供毒品之次數約有十幾次云云,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十次為可採。被告於原審改稱:徐榮秋係撿菸屁股抽的,警訊時伊因毒癮發作,故其供述並不實在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十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非無見,惟誤認被告並有轉讓海洛因與 黃美櫻 之犯行,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十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矯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壹佰參拾壹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有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美櫻之犯行云云。被告自警訊迄原審偵審中均否認轉讓海洛因與黃美櫻施用。查黃美櫻於警訊時固供稱被告曾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云云,惟並無其他佐證,已難輕信,且黃美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轉讓海洛因與其施用,警訊時人不舒服,筆錄不實在云云,尚難以黃美櫻於警訊時之唯一供述,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在審判上不可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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