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3號
原告 何軒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被告 甘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二十年八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母親 何林秋香 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原告因擬於租期屆滿後出售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30日即以LINE告知被告租約到期後將不再續約,以便被告有充裕時間另尋租屋處,租期即將屆滿時,卻未見被告有準備搬遷動作,原告乃於112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期滿3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於租期屆滿後迄今均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絕返還,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未依原告存證信函催告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3日內即112年8月3日遷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4日起至搬遷日止,相當於日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又依原告母親何林秋香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返還房屋者,出租人何林秋香除得請求未返還房屋當月租金以外,並得請求加倍之違約金至返還房屋為止,何林秋香已將上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於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4日起至搬遷日止,每日相當於日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及相當於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共1,101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4日起每日1,101元,迄至被告搬遷日止。
3、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還是居住在系爭房屋未遷出,被告因為中風,身體及經濟狀況都不好,希望可以讓被告慢慢找房子,找到之後再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母親何林秋香前雖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11,000元,惟租期已於112年7月31日屆滿,原告因擬出售系爭房屋,在租期屆滿前即提早告知租期屆滿後將不續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卻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多次催告仍拒絕遷讓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簡訊翻拍畫面、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惟迄今仍持續無權占用等情,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7元(計算式:11,000÷30=367,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經查:
1、依原告母親何林秋香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於三天內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及其他登記」、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加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21頁),查何林秋香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期限業於112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未於租期屆滿三日即112年8月3日內返還租賃物,則依上揭約定,何林秋香自得向被告請求112年8月4日起至交還租賃物止之違約金。而何林秋香已將該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8月31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原告提出該律師函及掛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至71頁),被告雖否認有收到該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何林秋香對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堪以認定
2、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734元。本院審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自112年4月起即已告知被告不再續約之事,提醒被告盡早準備搬遷事宜,並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遲延歸還房屋已達4個月之久,迄至112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遷出,態度甚為消極不配合,未見有積極尋覓其他住處及歸還房屋之誠意,導致原告利用及出售系爭房屋之障礙,對原告造成莫大困擾;惟被告目前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因中風甫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倘使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除上述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外,尚按日賠償兩倍之違約金,尚嫌過高,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與租金相當之每日367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7元及違約金367元,即合計按日給付734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租賃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7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