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3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兼送達代收人 陳國政
被告 張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 陳明 請求金額減縮為11,206元,亦有民事陳報暨聲請逕為審理狀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涉嫌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錢奕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32,006元(含鈑金費用4,187元、烤漆費用17,159元、零件費用10,66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2,412元,因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錢奕伸亦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自負五成肇責,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修理金額之半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我不應該賠償,是對方來撞我,我是為了閃避原告車輛才閃避到外側車道,且對方後側車身並沒有撞到,為何要我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估價單、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89-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55-69頁及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鈑金費用4,187元、烤漆費用17,159元、零件費用10,6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5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66元(計算式:10660×10%=1066),並加計鈑金費用4,187元、烤漆費用17,15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412元(計算式:1066+4187+17159=22412)。
㈣至被告抗辯:是對方來撞我,我是為了閃避原告車輛才閃避到外側車道云云。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63-65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佐以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見證物袋),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以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故被告空言否認肇責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尚辯稱:對方後側車身並沒有撞到,應該只有撞到後照鏡並沒有撞到車身云云。惟查,被告及訴外人錢奕伸經警詢問而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均陳明係彼此之左側與右側碰撞等情明確,若雙方確實僅有碰撞到後照鏡,自當向到場處理警員係碰撞到「後照鏡」,如何可能兩人各自均向警員陳明係彼此之左側與右側碰撞,且被告亦未舉證足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附予敘明。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輛因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以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50%,復原告自陳本身應該負5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之得請求金額為11,206元【計算式:22412×(1-50%)=11206】。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