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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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83593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翔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4日凌晨1時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
㈢行為: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建銘 、 賴鎮霆 、 邱世宏 於警詢時證述。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鞭炮依一般社
會常情,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
,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
殺傷力之物品。被移送人雖辯稱其隨手將鞭炮往無人車之地
方丟擲云云,然案發地點並非杳無人煙之處,若鞭炮爆炸前
後,恰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交通事故發
生,堪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被移送人前開辯解,
難認可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陳○翔於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翔之素行、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