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5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廖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道路(往三重方向)時,因向左轉向偏行
疏於注意左(後)側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葉國孝
駕駛之388-CYF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訴外人葉國孝受傷(
下稱系爭事件),訴外人葉國孝已向原告聲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原告已賠付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623
元予葉國孝。被告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所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在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葉國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9,6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固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等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
不爭執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葉國孝發生車禍,惟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已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葉國孝調
解成立,賠償範圍包含訴外人葉國孝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費用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理賠受害人後向
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時,該求償權之性質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經查:訴外人葉國孝已與
被告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於108年3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葉國孝人傷部分
3,000元,且包含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訴外人葉國孝
並拋棄其餘請求,有被告提出108年度刑調字第677號調解書
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
為原告所不爭;則訴外人葉國孝因系爭事件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既已調解成立,被告賠償訴外人葉國孝之3,000
元並包含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訴外人葉國孝復拋棄其
餘請求在案,訴外人葉國孝已無再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之權利,縱原告因訴外人葉國孝之聲請而核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亦無從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主張難謂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
下者之小額訴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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