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40號
原 告 劉志明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利息部分),合於
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