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附民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73號原告 陳嘉享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7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按被告人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起繕本,依前開規定,其起訴自有不合程式之情,應予補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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