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 蘇玫月 被告 鍾國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度審金簡字第1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檢察官公訴及併辦意旨及本院於111度審金簡字第173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蘇玫月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鍾國堂之金融帳戶,而係匯入上開案件之共同被告 蘇宇辰 之金融帳戶,且被告鍾國堂與共同被告蘇宇辰之間,就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佳穎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