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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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文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品文與告訴人 丘育源 2人為公司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3時許,2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813巷口檳榔攤內聊天飲酒,期間被告不滿告訴人陳述他人閒語,遂手持塑膠罐朝告訴人丟擲,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頂部頭皮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及兩側鼻出血、左眉處撕裂傷已縫合、右手肘挫瘀傷、左足踝內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