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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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瑞雄與告訴人 林世安 、 曾文國 均為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其等共同使用之馬桶堵塞,懷疑為林世安或曾文國所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世安頭部、眼睛及軀幹等部位,致林世安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即眼眶組織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曾文國見狀,上前阻擋被告,被告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文國頭部,林世安、曾文國為避免繼續遭毆打,紛紛返回其各自房間,被告即踹開曾文國房門並侵入其房間內,徒手將曾文國壓制在地毆打其頭部,致曾文國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