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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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伍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挺御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菸油50盒,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供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菸油50盒,均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並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依外包裝標示含有尼古丁成分,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月14日函、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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