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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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丰(原名黃有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黃正丰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中心」對面之介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路緣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橫越介壽路2段道路,欲前往「速邁樂加油中心」加油,適有告訴人 陳竣愷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陳竣愷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黃正丰所騎機車之右側前輪處,致陳竣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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