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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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 傅美蘭 前將其等共同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所經營之卡拉OK店轉讓予乙○○之母 陳呂素卿 ,並經陳呂素卿在原址以「愛卿卡拉OK」為店名重新開幕。嗣後乙○○與傅美蘭因在該店門口發生拉扯衝突,致甲○○所有交由傅美蘭使用之車輛車門損壞,經甲○○前往乙○○住處向其索賠遭拒。嗣於民國95年8月11日晚上8時許,甲○○與傅美蘭、 黃焉章 等友人,為替甲○○慶生,在一同用餐後前往「愛卿卡拉OK」消費。陳呂素卿擔心甲○○來意不善,乃聯絡地方人士 林明添 到場調解,並通知乙○○此事,乙○○即與4、5名(起訴書誤載為5、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一同進入該店包廂內坐陣。至同日晚間10時許,甲○○、傅美蘭買單欲離去之際,甲○○因不滿陳呂素卿聯絡乙○○到場,遂大聲質問陳呂素卿「我帶人來捧場,你叫這麼多人來是什麼意思」、「你這樣對待我,對嗎」等語。惟陳呂素卿並未回應,傅美蘭為避免發生衝突,乃將甲○○拉出店外,但甲○○怒氣未消,又回頭撞門入內,再次質問陳呂素卿相同內容,並在該店門口大聲吼叫「我沒有欠你們,不用這樣啦」等語。乙○○認甲○○有意挑釁,遂夥同包廂內4、5名不詳男子衝出店外,乙○○等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之故意,但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多人共同朝1人之身體毆擊,倘未對於力道加以注意而猛力擊中腹部,極易造成內部臟器受損之身體重大不治傷害,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持地上撿拾(所有人不詳)之鐵管1支,乙○○及其餘之人則徒手,共同圍毆甲○○,致甲○○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經送醫急救後切除脾臟之身體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甲○○、傅美蘭於警詢中之陳述,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自不引用上開甲○○、傅美蘭警詢中之陳述以為論罪,併此敘明。至其餘證據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證人甲○○、傅美蘭之警詢陳述否認其有證據能力外,餘對於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故認屬適當,且與彼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自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一個人前往我母親開的店幫忙,我沒有和甲○○講到話,是我母親告知我有人在店外打架,我才出去查看,我出去時就看到甲○○跟人家打架,我不認識打他的那些人,應該是甲○○酒後在店內鬧事,遭店裡其他客人看不爽才被打,我只有過去勸架,就被傅美蘭用高跟鞋打到頭部流血云云。經查:
㈠、甲○○、傅美蘭前因車門毀損乙事與被告結怨,嗣於案發當日甲○○與傅美蘭、黃焉章等友人,前往被告之母陳呂素卿所經營之「愛卿卡拉OK」消費,經陳呂素卿聯絡林明添及被告到場,被告即與4、5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該店包廂內,後來甲○○、傅美蘭買單欲離去之際,甲○○大聲質問陳呂素卿「我帶人來捧場,你叫這麼多人來是什麼意思」、「你這樣對待我,對嗎」等語。經傅美蘭將甲○○拉出店外,甲○○又大力推門進入店內,再次質問陳呂素卿相同內容,並在該店門口大聲表示「我沒有欠你們,不用這樣啦」等語,被告遂夥同包廂內4、5名不詳男子衝出店外,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持鐵管1支,被告及其餘之人則徒手,共同圍毆甲○○,致甲○○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之傷害,經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後,於同日緊急剖腹切除脾臟等情,業據證人甲○○、傅美蘭於原審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49~50、56~57頁),並有甲○○之若瑟醫院95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
㈡、被告固不否認甲○○遭人毆打時,其亦在現場之事實,但辯稱僅在場勸架云云,惟查:
⑴、甲○○遭被告及不詳男子圍毆之際,傅美蘭曾以高跟鞋敲打
被告頭部加以攔阻乙情,業據證人傅美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叫他們住手,不要再打甲○○,他們不聽,所以我上前去拉被告的手,他把我甩開,我拿我的高跟鞋敲他的頭,希望阻止他去打甲○○」、「(問:你剛剛所提到你用高跟鞋打被告時,那一瞬間,他在做什麼?)他正在打證人甲○○。(問:打他的哪一部位?)他用手一直打,哪一個部位我不是很確認。(問:後來你打被告時,被告是否有因此與你發生扭打嗎?)有,他的店門口有停一部車子,他拉我的頭去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林明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證人傅美蘭拿高跟鞋打被告的頭,後來被告拉證人傅美蘭的頭髮去撞車門,我勸阻他們說不要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頁);及被告所供當時因遭傅美蘭以高跟鞋敲打頭部,致受有頭皮撕裂傷0.5×
0.5cm之傷害,而前往若瑟醫院急診縫合傷口乙情均相符,並有被告之若瑟醫院95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
⑵、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甲○○、傅美蘭先前有車門毀損糾紛,
傅美蘭以為其要打甲○○,始以高跟鞋敲打其頭部云云。惟依當時甲○○遭數名男子圍毆之緊急情況,傅美蘭當務之急乃解救甲○○,被告苟非其中施暴之人,而僅在場旁觀及勸架,傅美蘭所攔阻之對象當係其他正在行兇之不詳男子,而無暇理會被告,自不可能僅因先前與被告有車門毀損糾紛,即冒然攻擊被告,且傅美蘭乃一介女子,被告則係年輕力壯之男子,傅美蘭竟不顧2人身材、體力之差異,及自身形象之維持,竟脫下高跟鞋持以敲打被告頭部,因而遭被告強拉頭髮去撞車門,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圍毆甲○○之行為,傅美蘭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出此下策試圖解救甲○○,則證人傅美蘭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在場勸架乙節,不足採信。
⑶、證人林明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上廁所出來,出
去看,當時還沒有打,我看到被告與證人甲○○在講話,我看到證人傅美蘭拿高跟鞋打被告的頭,後來被告拉證人傅美蘭的頭髮去撞車門,我勸阻他們說不要打架」、「(問:是誰打甲○○?)有人打的,但不是被告打的,我看到被告已經在拉證人傅美蘭去撞車門,所以絕對不是被告打甲○○的,但是晚上很黑,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問:打甲○○的這幾個人是從哪裡來的?)我不了解」、「(問:你出去時,甲○○當時是否已經受傷?)我出去時看到被告與甲○○站在那邊,後來證人傅美蘭拿高跟鞋打被告,衝突就開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惟其所述案發經過非但與證人甲○○、傅美蘭證述被告係夥同4、5名不詳男子衝出並圍毆甲○○,傅美蘭見狀始以高跟鞋敲打被告加以攔阻乙節不符,亦與被告供稱當日並未與甲○○講話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參以證人林明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95年8月11日發生事情之前,被告或是被告的母親有無委託你去談有關證人甲○○的車子的事情?)有,但是聯絡不到人,他去日本,是里長委託的」、「(問:里長說什麼?)有一個虎尾叫 阿義 的人要砸店,叫我去處理看看,可是證人甲○○去日本」、「一直聯絡不上,等到發生事情那天,里長打電話給我,說證人甲○○帶人去店裡面,好像要發生事情,叫我過去看一下」、「事情發生後,甲○○出院,我和他去黃焉章家喝酒,他說要10幾萬,我說不可能,我說我可以補貼你3萬元,大家和解看看,他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0~63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晚上林明添去現場做什麼?)他去那裡是要勸我們大家有事情講一講就好」、「我今天要來開庭,昨天林明添有去找我,說要用3萬元和解,說不能寫和解書,也不能開庭時說是被誰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足認證人林明添在事發前即受託調解被告與甲○○、傅美蘭間之車門毀損糾紛,案發當日亦因此事到場,案發後並繼續安排雙方和解事宜,則以證人林明添作為雙方調解人,甚至願意自掏腰包補貼甲○○之立場,其自然希望雙方之糾紛能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對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圍毆甲○○乙節,所述難免避重就輕,而故為偏袒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⑷、另依證人 楊夢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聽到外面有打架
的聲音,我到外面看到告訴人甲○○在與人家打架。」、「(問:打架的對象有無包括被告?)我沒有注意到,只有看到2、3個人」、「(問:是否是告訴人甲○○離開後,再進去,而對『愛卿卡拉OK』店有撞門或是嗆聲的行為?)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所以才出去看,而且把他們架開。」、「(問:你出去看,傅美蘭在做什麼?)也是勸架,我也沒有注意到她。」、「(問:你勸完架以後,這些人都離開?)對,只有告訴人甲○○倒在地上,有人叫救護車,我有跟去若瑟醫院」、「(問:他們在打架時,被告有無在外面?)當時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在座的這位被告?)我不太曉得,當時是晚上7、8點,我看不清楚。」、「(問:他們打架是一對一或是混戰?)混戰」、「(問:他們打架時,你是何時出去看的?)他們打了一陣子我才出去,大約他們打了1、2分鐘,我才出去看」、「(問:傅美蘭有無拿高跟鞋打被告?)好像有這回事,我看得很模糊,我只認識告訴人甲○○及傅美蘭而已」、「我有看到被告與傅美蘭拉拉扯扯,後來我才聽到說是傅美蘭用高跟鞋打被告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5~90頁)。顯見證人楊夢雄當日並未全程目睹甲○○與被告及不詳男子間發生衝突之全部經過,且證人楊夢雄原先並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日乃第一次見到被告,加以案發時間係晚上,案發地點在「愛卿卡拉OK」店外之路邊,光度有限,且當時處於多人混戰之混亂場面,則證人楊夢雄在此一情形下,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圍毆甲○○,亦屬合理,證人楊夢雄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不認識毆打甲○○之人,係甲○○酒後在店內鬧
事,其他客人看不過去才打人云云,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係與傅美蘭、黃焉章、楊夢雄去「愛卿卡拉OK」,其後林明添先到場,被告等5、6人(應係4、5人)隨後到,他們進門就往包廂走,店內還有一位綽號「二罐」之男子,及黃焉章兒子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51頁);證人林明添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其到場時看到甲○○與黃焉章及楊夢雄、傅美蘭4個人在喝酒,別桌還有10幾個青少年,當中有黃焉章的兒子,還有另1桌客人,店內只有1個包廂,其並未注意包廂內是否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44);另證人楊夢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係甲○○等人先去「愛卿卡拉OK」,其後來也去,既然認識所以坐在一起,林明添是最後才去,那天有2、3桌,其與一個綽號「二罐」的人坐在門的左邊那桌,他本來是自己坐,另外還有1桌,好像是女生等語(見原審卷83、86頁)。則依其等證述之情形,案發當時在「愛卿卡拉OK」內,除被告等5、6名男子(包括被告在內)在包廂內,外場就僅有甲○○、傅美蘭、黃焉章、楊夢雄、林明添、綽號「二罐」之男子、黃焉章兒子等青少年及1桌女性客人,且甲○○除買單時對陳呂素卿大小聲、態度不佳之外,並未與其他店內客人發生衝突,其他客人縱然不滿甲○○之行為,理應先口頭勸阻,而無直接下手行兇之動機,反觀被告先前已與甲○○、傅美蘭因車門毀損乙事結怨,當日又見甲○○在其母親所經營之店內對其母親大聲叫囂,則被告受此挑釁,一時衝動,確有可能出現夥同其他同行男子圍毆甲○○以洩憤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當時客觀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⑹、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是4、5個人打我,但那
些人我都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乙○○有無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證人甲○○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真意為:當時有4、5個人衝出來打我,我只知道被告有打我,到底還有誰打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41頁)。並又證稱:確認當時被告是第一個衝出來,我們抱在一起,準備要互相毆打,其他人就一起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1頁)。再綜合前開論述,堪認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確符實情,其於偵訊中證述「不知道乙○○有無打我」等語,若非口誤,即係受證人林明添之影響,為雙方保留談判和解之一絲空間,自不得僅憑證人甲○○前開偵訊證述,即認定被告無傷害甲○○之事實。
⑺、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夥同4、5名不
詳男子圍毆甲○○,且其等就共同傷害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本件告訴人甲○○之脾臟已經被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人體之免疫機能受損,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次按刑法第295條第2項(24年修正前之舊法)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1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2項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夥同
4、5名不詳男子前往「愛卿卡拉OK」時,係先進入包廂,嗣於甲○○買單欲離去之際,在該店內外大聲叫囂,被告等人始衝出行兇,且其等圍毆甲○○之際,僅有一名不詳男子持鐵管,包括被告在內之其餘之人均係徒手,業如前述,顯見其等與甲○○並無何深仇大恨,乃因不滿甲○○大聲質問一時衝動所致,主觀上應無重傷害甲○○之故意,然被告等人年輕力壯,合多人之力且由其中1人持鐵管,對手無寸鐵之甲○○之身體各處毆擊,甲○○勢必無法適時採取防衛措施,客觀上動輒有使人體內器官破裂並致內出血,進而導致受重傷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而為被告所能預見,而甲○○經其等之傷害行為,脾臟已因破裂而切除,其所受重傷之結果,應為被告等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其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則該重傷結果雖非其等之本意所在,其等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結果負責。
㈤、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係「基於使甲○○受重傷之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9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基於使甲○○受傷之犯意」,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甲○○有車門毀損糾紛,案發當日又見甲○○在其母所經營之店內對其母叫囂,一時情緒衝動,而夥同他人為本件犯行,因而致甲○○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共犯之其中一名男子持以行兇之鐵管一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或其餘共犯之不詳男子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