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維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9行部分補充:「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前有2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考,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
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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