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6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7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8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9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如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Q046762號、第裁43-ZAP028201號、第裁43-ZIQ046707號、第裁43-ZFP080036號、第裁43-ZAP028195號、第裁43-ZIQ046809號、第裁43-ZIQ0467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如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㈠民國101年2月8日上午2時25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㈡101年2月26日21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㈢101年2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㈣101年2月7日14時2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向第13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㈤101年2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㈥101年2月
11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6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㈦101年2月7日上午1時43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均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IQ046762號、第ZAP028201號、第ZIQ046707號、第ZFP080036號、第ZAP028195號、第ZIQ046809號、第ZIQ046740號掣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等,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101年2月初收到罰單時,曾打電話到ETC客服詢問,客服人員解釋說沒有收到過路扣款金額,惟異議人明明就有申請全民體驗ETC方案,也正常到便利商店儲值,有金額可扣,也有正常繳費;且ETC之客服人員未告知異議人有申訴管道可用,也未提醒異議人留意還有其他罰單,是不是存心要異議人罰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
遠通電收公司)間之ETC系統查詢平台,並無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辦ETC全民體驗方案之紀錄;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於101年4月27日申辦ETC全民體驗服務,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全管字第0571號函及遠通電收公司101年7月11日總發字第10100926號函所附異議人申辦ETC全民體驗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開遭舉發之101年2月間並未申辦遠通電收公司之電子收費服務,而遲至101年4月27日始申請電子收費,甚為明確,異議人所辯其已申辦ETC體驗方案,係資料傳輸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高速公路設置之目的係供用路人快速通行,若汽車駕駛人
於行經收費站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致無法於當場過站時繳費,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快速通行之權益,縱其於事後補繳費用,仍無益於當時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是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事後補繳通行費之服務,係為了避免用路人作業處理費之負擔,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同意,不論是否有與遠通公司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用路人如有欠費行為發生,均得於自動補繳期間內繳納通行費,此有遠通公司101年8月29日總發字第10101194號函存卷可查,是以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補繳顯屬二事。故異議人雖於事後已補繳費用,亦無從證明其先前即有申請過「全民體驗ETC」方案。
㈢按遠通公司係高公局委託辦理ETC相關業務之民間單位,並
無任何裁罰權限,如遇用路人詢問有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時如何因應,若於違規舉發通知單開立前,基於服務客戶之單一窗口考量,僅協助受理用路人之違規申訴書並轉交高公局辦理。是異議人雖稱:遠通公司客服人員未為救濟管道之告知云云,亦要與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毫無相關,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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