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曾和雄 再審被告 陳錦福
曾明勝 洪紫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固有明文。惟再審之訴,實質上為乃因原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藉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以資救濟。是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仍須以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時,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之餘地。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再審被告陳錦福、洪紫景、曾明勝等3人(下稱再審被告等3人)給付自民國97年11月至102年9月間擅自於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外牆設置鐵架及廣告物等行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該鐵架及廣告物之設置導致再審原告之健康及生活品質受到影響,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陳錦福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870元、再審被告曾明勝、洪紫景共應給付12萬2,391元、曾明勝應另給付3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陳錦福應給付再審原告14萬6,870元、再審被告洪紫景及曾明勝各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2,391元,本院復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在再審訴訟程序中(應適用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外牆修繕管理要點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等3人應修繕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2樓牆面。然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因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無從以確有再審事由而再開或續行,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