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星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星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星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3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5月⑵。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⑶,嗣提起上訴,於93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
0號裁定,就上開⑴⑵⑶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9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范星財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晚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1鄰1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9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因范星財在新竹縣關西鎮南雄里某處涉竊盜案而當場查獲,復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後,由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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