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5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淑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叁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叁點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毒品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淑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號、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淑清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3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6月18日出所,嗣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王淑清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
4樓友人 莊玉蘭 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前揭友人之住所內,為警查獲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1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3.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復於100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
「川瀨都會旅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花漾時尚旅館」705號房內,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袋1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1.22公克),,雖為違禁物,惟該證物係被告王淑清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