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玖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11月8日鑑定書1份可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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