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明知其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及所駕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委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委請路人員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林韋成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品性尚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飲酒不知節制及行駛前未檢查機件致釀成本件不幸之死亡事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被害人為表兄弟關係,被害人之父 黃蔡文吉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不願告訴,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