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竊佔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坐落臺東縣○○鄉○○段第一○五四、一○六四(含一○六四─二、一○六四─三、一○六四─四、一○六四─五、一○六四─
六、一○六四─七、一○六四─九)地號土地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如附圖所示坐落在臺東縣○○鄉○○段第四五九、四七七之五、七七二、一○五四、一○六四(因地籍整編,原欲分割出一○六四─二、一○六四─三、一○六四─四、一○六四─五、一○六四─六、一○六四─七、一○六四─九等地號,惟未完成法定程序致未為分割登記,然因複丈成果圖已為分割標示登記,為引用之便,茲沿用之)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七七二、一○五四、一○六四地號土地由臺東縣政府代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擅自以籬笆圈圍放牧羊群,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迨八十六年一月間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貳、免訴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竊佔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使用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苟未逾原使用範圍,即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伊知道如附圖所示之前揭地號土地均屬國有,並在其上圈圍放牧羊群等情,惟辯稱:伊自四十五年間起就已在上開土地上放牧羊隻,並在五十三、四年間開始以鐵絲、漁網圈圍放牧,是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時效已經消滅等語。經查:
(一)前揭地號土地均屬國有,且未經放租乙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農林字第○八一六一二號函在卷可按,而本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實地履勘結果,被告在上開地點以鐵絲網、漁網、籬笆等物圈牧羊群之範圍為七六三、七六五、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以上均未據起訴)等地號土地全部,七四○、七四一地號部分土地(均未據起訴),以及一○五四、一○六四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二三‧六三公頃(即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據證人己○○證稱:「(問:對於卷附臺東縣政府複丈成果圖紅色劃線部分是不是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被告所指界的範圍?)當初在現場被告竊佔範圍裡面有的部分是有圍鐵絲網、漁網、有的是圍籬笆,後來我就遵照法官所指示的範圍施測出來,計算面積,紅色劃線部分的範圍就是當時有圍鐵絲網及漁網部分是法官當場指示我們,之後到九十一年我們再用衛星定位的控制點數值法施測出來的面積。」等語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臺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所不爭,是本件被告佔用之國有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如上,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四十五年六月九日起即居住在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並自五十年起,即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臺東縣○○鄉○○段多筆土地(至六十六年計十三筆),並承領其中之四六一、四七二、四七二─一、四七三、四七六、四七八等七筆地號土地,此有戶籍謄本、臺東縣稅捐稽征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及臺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函附之臺東縣鄉鎮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至遲自五十年間起即有利用臺東縣○○鄉○○段多筆土地耕作,及至六十六年止已承領其中七筆土地之事實。
(三)被告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曾以其在臺東縣○○鄉○○段第一○五四、一○六四地號上搭建之房屋、羊舍、相思樹、銀合歡樹等物遭人燒燬為由,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有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可稽,而在該案件中,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明強 具結稱:該地原就我父親在耕種,耕了幾十年,也有圍鐵絲網等語明確(見該卷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雖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然上開證言係在被告告訴他人之刑事案件中所為,斯時被告尚未因涉犯本件竊佔案件遭致偵辦,證人應不可能預見到被告在將來會受刑事訴追,而預設迴護被告之詞,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自五十三、四年間起就已在系爭土地圈圍放牧等語,尚非無據。
(四)依證人 田統招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稱:常幫被告圍籬笆、整理羊舍,地點是在富源山上,是十幾年前的事了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證人壬○○在本院結證稱:三十幾年前有受僱於被告,在富源作農,有空就去圍網、除草,那時被告是在養羊等語,證人庚○○結證稱:大約在三十年前左右,有幫被告工作過,做圍網、零工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結證稱:有○○○鄉○○段二六九之四、一○五四地號耕作、時間大約四、五十年了,被告的地在比較上面,我的在下面,被告有用鐵絲網圍界線,被告在那邊養羊大約有十五、六年了,他使用地號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之,並參酌對照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圈牧之範圍均在一○五四地號上方(含部分之一○五四地號),與證人甲○○所稱:被告的地在比較上面,我的在下面等語若合符節。足證迄八十八年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以鐵絲網、籬笆等物圍界放牧羊群至少已逾十五年。
(五)雖然,另名證人 李重輝 證稱:伊自四十三年即和很多人一起使用一○六四地號土地,被告從未使用過,被告是在自己家裡養羊,養了十幾年,但在一○六四地號養羊大概七、八年等語,證人子○○則證稱:被告在家裡養羊很久了,是最近四、五年才放養出來的,有一部分將一○五四地號用鐵絲網圍起來,但沒有圍到一○六四號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均指稱被告在系爭土地圈牧放養羊隻之時間未及十年,然而,該二名證人即係前揭於八十二年間遭被告以其等竊佔、毀損為由,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一案中之被告,二人與被告間已為上開土地糾葛纏訟經年,其等證詞可信度已有可疑,且二人對被告究係何時將羊群放出?是否有在第一○六四地號土地上放牧等情,所述亦不相符,況果如渠等所言,係渠等先佔用上開地號土地,被告後來才加入佔用,何以渠等未就遭被告竊佔一事提出告訴,反而是被告先對渠等提出竊佔、毀損之告訴?是在上開證人與被告因上開土地之佔用時間、範圍互有爭執之情形下,自無法以該等存有疑義之證詞做為被告圈牧時點之認定。
(六)公訴人固以:系爭土地曾有癸○○、子○○、李重輝、 李莊翠花 、 陳寶祈 、甲○○、朱 謝錦玉 、 朱坤地 、乙○○、 朱陳秀娘 、丙○○、丑○、 謝賴定 及戊○○等人先後陸續在其上耕作,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自四十五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牧羊,即有未合等語,因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廣袤,同時為多人佔用並非不可想像,公訴人徒以系爭土地曾遭訴外人癸○○等人佔用,即排除被告佔用之可能,已嫌速斷。況依上開處分書及偵查卷證以觀,同時在一○五四地號耕作逾十年之久者,即有李重輝、李莊翠花、甲○○、 朱謝錦玉 、乙○○、朱陳秀娘、丙○○、戊○○等人,同時在一○六四地號耕作者,則有子○○、李重輝等人,顯見系爭土地確有多人同時佔用之情形,自無法以系爭土地曾遭上開諸人佔用,即據以排除被告之佔用。甚且,上開所舉之李重輝、李莊翠花、甲○○、朱謝錦玉、乙○○、朱陳秀娘、丙○○、丑○、謝賴定、戊○○等人,均經公訴人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既在五十年間即僱工在上原段放牧羊群,復因系爭土地而與上開諸人有所爭執,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與上開諸人相若而同逾追訴權時效一節應可認定。
(七)綜上,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竊佔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內之坐落臺東縣○○鄉○○段第一○五四、一○六四地號土地,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竊佔之時點,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確切時點,而被告辯稱至八十六年間其在上開地號圈網圍牧已逾十年等語,則有前開證據足以證明,應堪採信,是本件既遲至八十六年一月間為警查獲始行偵查,其追訴權之時效已超過十年而完成,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另認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擅自以籬笆圈圍如附圖所示坐落在臺東縣○○鄉○○段第四五九、四七七之五、七七二地號全部及系爭土地(即前開免訴部分)外之第一○五四、一○六四地號部分土地放牧羊群,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地號均屬國有地,且無放租情形乙情,有臺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府農林字第○八一六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遭被告竊佔之事實,復經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履勘屬實等為據。經查:
(一)觀諸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上開履勘筆錄,勘驗之地號為「臺東縣○○鄉○○段一○五四、一○六一、四五九、四七七之五地號土地」,則前揭七七二及一○六四地號土地既不在該次履勘範圍之內,公訴人以此做為被告竊佔上開二地號之事證,已屬無據。況且,系爭土地外之第一○六四地號部分土地及第七七二地號土地全部,經本院履勘結果,並無何以鐵絲、漁網等物圍牧之事實,亦有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及臺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竊佔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上開履勘筆錄就第四五九、四七七之五、一○五四等地號之竊佔情形,除僅載明:「丁○○所飼養之羊群,縱行於上開各地號土地並遺留足印。」外,並無任何關於如起訴書所指「以籬笆圈牧」事實之記載。然依經驗法則,放牧牛、羊牲畜,逾越至他人地界縱行覓食,所在多有,是否構成竊佔,仍須視放牧之數量多寡、時間之久暫、有無圈牧設施等情,以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倘僅以「羊群縱行其上」之情狀即遽認行為人已具有竊佔犯行,自嫌速斷。況本件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後,復查無上開第四五九、四七七之五及系爭土地外之第一○五四地號部分土地有何籬笆、漁網或鐵絲等圈牧設施,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勘驗筆錄及臺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益證被告確無竊佔上開土地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竊佔上開地號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法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