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崇元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謝阿春 原名:高
            原住高
被    告 乙○○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26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十月十三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崇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元公司)積欠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謝阿春
、乙○○為被告崇元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往來
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
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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