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4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4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
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
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
%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嗣該債權於96年4月20日經萬泰銀
行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11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